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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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東一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二九五號房屋(下稱:訟爭房屋)為伊
所有,以不定期限出租與上訴人,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因伊夫妻現
居之房屋屬伊女劉曾葉所有,伊女移民美國後,已著手處分該屋,而伊夫妻年事均高
,不易另行賃屋居住,又別無他屋可供居宿,實有收回訟爭房屋自住之必要,爰依土
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規定,以訴狀繕本之送達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四日為終止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即應將訟爭房屋遷讓交還及於交還前,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金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訟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與伊,並給付伊三萬一
千一百七十二元(損害金)暨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訟爭房屋日止,按月以四
萬五千元計算之損害金之判決。(按: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八十三年六月一日
至八十三年八月四日之租金及自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八十三年
八月三十一日間之損害金並另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按月給付損害金。嗣兩造於八十
四年五月一日在原審成立一部分訴訟上和解,故被上訴人乃就請求之金額為「減縮」
之聲明。)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現住之房屋並無被拆除、處分之虞,其又已年逾八十歲,自以
依附兒女居住為宜。且訟爭房屋,位處商圈,屬半閣樓型扶梯狹窄之違章建築,亦不
適於年邁之被上訴人獨居。其因要求調漲租金未遂,始藉詞收回自住,顯無正當理由
及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訟爭房屋為伊所有,以不定期限出租與上訴人,每月租金四萬
五千元。因伊現居之房屋屬其女劉曾葉所有,需收回訟爭房屋自住,已向上訴人為終
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堪
認為真正。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無收回訟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云云,惟被
上訴人除訟爭房屋外,其名下並無其他可供居住之不動產(建物),有財政部財稅資
料中心八十三年十月七日資五字第八三一二九四二三號函附之被上訴人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考。而被上訴人現所居其女劉曾葉所有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七八巷十七
號房地,於其女移居美國後,既擬加處分,有其提出劉曾葉與訴外人林鵬龍簽訂之合
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交屋交地同意書等件為憑,復經林鵬龍結證屬實。則被上訴人以
其女擬處分現供其居住之房地,其須未雨綢繆,先覓妥遷居處所,乃向上訴人表示收
回訟爭房屋自住,殊與情理無違。衡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九號、四十
八年台上字第二二八號判例意旨,難認其無收回訟爭房屋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上訴人
謂被上訴人應依附其女居住或另覓鄰近其女住處之房屋居住,顯乏依據。且土地法第
一百條第一款所指之「收回自住」,應就出租人之情況為考量。雖訟爭房屋屬違章建
築,現因一樓供營業用(按:上訴人經營鐘錶、刻印行)致通往二樓之通道及扶梯狹
窄,但該屋坐落於台北市○○○路○段路邊,出入方便,被上訴人收回後,為符使用
舒適、安全之要求,非不可就室內設施作適當之變更。上訴人任指訟爭房屋之現狀,
不適宜年逾八十歲之被上訴人居住,而謂其無收回自住之必要及正當理由云云,亦無
可取。至訟爭房屋欲作住家之用,被上訴人自有其本身之考量,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擬收回訟爭房屋另出租與他人以獲取較高之租金,其辯稱訟爭房屋位於商業區
,不宜居家使用,被上訴人因要求調高租金不遂,始藉詞收回自住等詞,尤非有理。
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就訟爭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以「訴狀」繕本之送達
,於八十三年八月四日對上訴人終止訟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據以請求上訴人應將訟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即無不合。訟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已屬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亦屬正當。扣除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
在原審所成立之一部分訴訟上和解金額及訟爭房屋於八十三年四月間失火,被上訴人
應負擔之修繕費等項,經核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前,上訴人尚應給付之損害金為
三萬一千一百七十二元,並自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返還訟爭房屋日止,再按月給付
四萬五千元損害金。另考量上訴人原在訟爭房屋之一樓經營鐘錶修理及刻印業維生,
覓屋他遷,非立時可蹴,爰酌定其遷讓返還訟爭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三個月,並敍明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訟爭房屋及減縮請求前開損害金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訟爭房屋位處
商業區,應供商店使用,不宜年邁之被上訴人居住,顯無收回自住之理由及必要性等
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至上訴人
所稱:被上訴人曾口頭應允將訟爭房屋永久出租與上訴人使用,竟藉詞收回,其行使
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云云,係屬新防禦方法,本院無從為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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