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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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兼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法 定代理 人 呂 潮 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國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民事執行處法官蕭權閔辦理該院七十五年度執字第一○
三三六號債權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與債務人即上訴人甲○○
○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明知不得強制執行之原因
尚未消滅,竟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非法將甲○○○配住之宿舍強制遷讓,
交還與台糖公司,並將屋內財物交由台糖公司保管,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嗣該強制執
行事件,由被上訴人所屬法官洪嘉鴻接辦,又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違法將台糖公司保
管之上訴人財物予以拍賣,且於拍賣前,未依法先預定底價,致價值新台幣(下同)
一百餘萬元之財物,僅賣得一千五百二十元。使上訴人受有九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之損
害,被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因上訴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爰依國
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賠償)伊九十
六萬八千五百元之判決。(按: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祗就其中四十八萬
四千二百五十元部分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民事執行處法官蕭權閔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辦理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均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條之規定,並無不法情事。且
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至法官洪嘉鴻接辦該執行事件後,曾
多次通知上訴人甲○○○應於法院拍賣台糖公司所保管之上訴人所有財物前領回,上
訴人均不予置理。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為拍賣,並以甲○○○及台糖
公司均未聲請預定底價,各該財物又屬陳舊之家庭用品,非高價財物,乃認無預定底
價之必要,而依法定程序拍賣,尤無違法之可言。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伊賠償損
害,殊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
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
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向被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國家賠償之前,並
未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請求而被拒絕,該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二
十日之八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亦祗以上訴人甲○○○為請求權人,未
及於上訴人乙○○○。有該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乙○○
○未依前述程序,逕行提起之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欠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六款之要件。其次,依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查上訴
人甲○○○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法官蕭權閔違法執行,強制遷讓甲○○○配住之宿舍
交還訴外人台糖公司及將屋內財物交其保管之時間係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然甲○
○○遲至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始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業經第一審調取該院
八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國家賠償事件案卷查明無訛,並為甲○○○所不爭執。其所為
之請求,距其所指損害發生時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既已達五年十個月,揆之前
揭說明,其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以時效消滅為抗辯,自非
無理。又上訴人甲○○○與台糖公司間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機關係於七十
五年八月五日收案,延至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執行遷讓完畢。其所屬法官蕭權閔
於定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執行前,曾通知上訴人甲○○○,而依該日執行筆錄記載
「債務人甲○○○不在,房門上鎖,執行人員會同管區警員、村長、鎖匠啟門執行,
屋內堪用物品已搬離,但有示條警告禁人入內,乃當場將屋內物品清點列單,暫置台
糖公司倉庫,並將執行房屋解除債務人甲○○○之占有,交由債權人台糖公司管領」
,有調取之該執行案卷可考等情,具見法官蕭權閔之執行房屋遷讓及將屋內物品交付
保管之程序,無背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被上
訴人之民事執行處就債權人台糖公司所保管債務人即上訴人甲○○○之物品,先後於
七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七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及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多次通知甲○○○
領回,甲○○○均不置理。該執行處再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九日通知其應於拍賣期日前
領回,逾期即予拍賣,甲○○○仍不為所動。被上訴人所屬法官洪嘉鴻審酌台糖公司
保管該物品已逾五年,其間曾多次聲請拍賣,認無繼續由其保管之必要,乃依強制執
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規定為拍賣,亦無違法之可言。雖同法第七十條第一、二項規
定,對於動產之執行,執行處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應依職權於
拍賣前預定拍賣物之底價。執行處定底價時,應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惟須於
債權人或債務人聲請或執行處認為必要時,始有預定底價之適用。上開物品於拍賣時
,債權人台糖公司及債務人甲○○○既均未聲請預定底價,被上訴人所屬法官洪嘉鴻
於斟酌應拍賣之物品屬一般陳舊之家用物品,非貴重之財物,且經多年塵封及折舊,
所值不多,認無預定底價之必要後,始公開予以拍賣。於拍賣前,被上訴人之民事執
行處復已依法公告及通知債務人,於拍賣期日,又有多人喊價,而以公開競價之程序
進行,決定其買賣價格。均有前開強制執行案卷所附拍賣通知、拍賣筆錄為憑。足認
其拍賣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甲○○○徒以拍賣所得之價格,與其所預期者相差懸
殊,即任指執行法官洪嘉鴻違法云云,尚非有理。其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
規定,賠償其損害,自屬不應准許。因認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當,
乃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上訴人甲○○○之請
求權未逾時效,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且未就台糖公司所保管之全部物品
為拍賣,拍賣價格又屬偏低。上訴人乙○○○於起訴前亦已為國家賠償之請求等陳詞
,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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