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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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鄭 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拆除庭院暨交還土地之訴及該訴訟費
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九九之二一號暨九九之二四號土地,及該
九九之二一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N部分即門牌同鎮○○路六號房屋均係伊所有
,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又無任何正當權源,竟占用上開中山路六號房屋使用,且
於九九之二一號地上同附圖㈢所示O、P部分建築房屋,迄今不遷讓房屋並交還土地
等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述九九之二一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
㈠所示部分木造日本瓦建物遷讓交還,及返還如同圖所示8、9部分,同圖所示九
九之二四號內部分土地與伊,並拆除如同圖所示部分庭院返還土地之判決(上訴
人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鄧竹青、王台玉、徐麗琍、李為政、阮明生、李信法、吳陳
瑛、談勇成等八人拆屋還地及遷讓房屋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鄧竹青等八人經
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又撤回上訴,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所使用之房地,係先父曾萼梅原任職上訴人水利會所配住之宿舍。
曾萼梅已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奉准退休,並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伊與母親
曾謝碧霞依行政院五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人政肆字第二五七六八號令之規定,應可續
住該房屋,伊占用該房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
: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及台灣軍管區
警備總司令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為證,且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情形,亦經第一審勘
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足憑,固堪信為真實。惟按任職關係配住之房屋,係屬使用借
貸性質,該使用借貸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僅得終止契約,其使用借貸關係並不因借
用人之死亡而當然消滅。本件原判決附圖㈠所示9、、、部分,係曾萼梅任職
時向上訴人所借,曾萼梅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後,應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謝
碧霞、曾成中等人所繼承,有戶籍謄本可稽。而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向曾萼梅之全
體繼承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則在合法終止契約前,自難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借
貸關係業已消滅,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上開房屋、交還土地及拆除庭
院交還土地,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借住之房屋,如借用人已經離職者,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
用完畢,貸與人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請求返還該房屋,無待乎
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被上訴人之父曾萼梅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即自
上訴人水利會退休離職,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上訴人七十二年五月五日屏農水人
字第二○七三號令足憑(一審卷一○九-一一一頁)。準此,則曾萼梅因任職而向上
訴人借用之系爭房屋,其使用借貸關係,於曾萼梅離職時似已消滅,果爾,則上訴人
於曾萼梅在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死亡後,逕向其繼承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房屋,
即毋庸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已有未合。又上訴人訴之聲明雖請求被上訴人遷讓如原判決附圖㈠所示部分房
屋,交還同圖8、9、部分空地及拆除同圖部分庭院(工作物),但其陳述之事
實,卻稱:「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原判決附圖㈢所示O、P部分土地建築房屋使用,
及占用如同圖所示N部分之房屋」等語(一審卷六頁,嗣後迄未補充說明),該附圖
㈠及附圖㈢之位置、地號、面積是否相同,又附圖㈠所示部分有無包括附圖㈢之O
、P部分﹖依附圖㈠之原測量圖(一審卷八十頁)所載,九九之二四號地內部分空
地並未註記何人使用(空白),該部分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占用﹖另附圖㈠部分
庭院中之工作物究係曾萼梅或被上訴人建造,均與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關係至切,
乃原審未逐一推闡明晰,遽行判決,殊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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