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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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 訴人 乙○○
甲○○
林俊佑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麗卿
以上四人均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及加
付法定遲延利息,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以:第一審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
十六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向兩造之訴訟代理人諭知指定同年三月七日上午十點四十分
續行言詞辯論,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蘇顯騰律師因接獲雲林縣團管區司令部
點閱召集令應於同日下午十二時三十分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水林國小活動中心報到,乃
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具狀請求另行指定辯論期日,有變更期日聲請狀暨點閱召集令影
本可稽。被上訴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未到庭係因履行國民應盡之義務,可認為係因
不可避之事故。第一審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駁回上訴人一造
辯論之聲請,竟未為駁回之裁定,而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依上訴人之聲請一造辯論而
終結,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原判決誤寫為二月十三日)宣判,其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且影響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等情,為維持審級制度,不經言詞辯論,將第一
審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更為審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爭執被上訴
人之第一審訴訟代理人參加點閱召集非不可避之事故,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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