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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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丙 ○ ○
陳 自 立
謝 海
徐 金 男
張 貴 美
劉 玉 錦
鍾 照 泉
張 裕 傑
張 裕 忠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 勝 韃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六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正當權源,而由上訴人丙○○占有其中五十二平方公尺、上訴人
陳自立占用三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謝海占用九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徐金男占用九
十四平方公尺、上訴人張貴美占用四十九平方公尺、上訴人張裕傑、張裕忠及乙○○
○占用一百十七平方公尺、上訴人劉玉錦占用八十五平方公尺、上訴人鍾照泉占用十
四平方公尺,地上建有房屋詳如第一審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渠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
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將地上房屋拆除返還所
占有之土地,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
金額之損害金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原審共同上訴人翁昆宗部
分,亦經原審判決翁昆宗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之前手早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合併前手之占有,伊占
有系爭土地,早逾二十年,已合乎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伊已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申請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受理在案,法院自應就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實體上裁判。伊既已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損害金即無理由
,且其損害金請求逾五年部分,亦無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上訴人雖抗辯伊之前手
早於五十二年間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時效取得之要件云云。然
上訴人與前占有人間之房屋買賣契約書,並未表現就系爭土地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且如上訴人及其前手早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以後
即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惟渠等於被上訴人告訴伊等竊占乙案及第一審審理中,均
未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而係於第一審判決其敗訴後,始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向台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
人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前,主觀上尚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其自八十三
年十二月二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時,始有以取得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上訴人尚無由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自無從執以對抗被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將其地上房屋拆除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委無不合。次按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斯時起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又租金之
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無租賃關係之
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
因其未成立契約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茲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應以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請求前之五年開始計算損害金。被上訴人起訴之日期為八十三年四月七日
,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自當日起算。而都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所謂土地之價額,即法定地價,亦即土地所有人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
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
申報地價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系爭土地未經申報地價,應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
七十六、八十及八十三年之公告地價分別為二千七百元、五千元、五千元,其申報地
價為七十八年之二千一百六十元及八十年之四千元,每平方公尺年租金為一百零八元
及二百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主張每平方公尺以一百元計算,自得以之為計算標準。
又第一審以五十元計算,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爰依同一標準予以計算。依此計算
,被上訴人自七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迄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
止所得請求給付之期間為六又三六五分之一六七年,其得請求之金額即如附表所示及
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時止,分別按年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金
。被上訴人於上開範圍內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有理由。因而就此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地上權之時效取得,除客觀上須有於一定期間內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之事實外,尚需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始足當之。而占有他人土地建
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非必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有。如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即無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餘地。上訴
論旨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僅以有保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他人
土地之意識為已足云云,指摘原審於其不利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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