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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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丙 ○ ○
被 上訴 人 乙 ○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白綉招於民國八十年七月間,以週轉不靈、告貸困難為由
,向伊商借房地權狀及印章供他人觀看,為伊所拒。吳白綉招竟先偽刻伊之印章為「
賴賢美」,簽發發票日為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八十年九月二十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六十萬元之○七二七八一號本票一紙,交付被上訴人甲○○○。嗣吳白綉招
除向伊索取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六三-四○號建面積○‧○四七二公頃應
有部分十八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五一巷一九弄一號本國
式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第一層面積五五‧七九平方公尺之房地權狀及印章,又佯稱
為證明房地確為伊所有及印章為真正,須伊親領印鑑證明云云,伊不虞有詐,於八十
年八月三十日隨其同往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詎吳白綉招於詐得印鑑
後,即赴甲○○○處,利用伊之印章簽發以伊為發票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期
面額一百十萬元之○一二三一一號本票一紙交付甲○○○,並與甲○○○共同以伊為
債務人兼義務人,將上開房地作為抵押物訂立債權二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
持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吳白綉招復於八十年九月三十日再
持伊所有上開房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證件,擔保其先前所欠被上訴人乙○○之三百五
十萬五千元債務,而與乙○○共同以伊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將上開房地作為抵押物訂
立擔保債權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再持向同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甲○○○並以上開虛偽設定登記之抵押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
中地院)裁定拍賣抵押物,再經台中地院以八十一年度民執五字第九九七號強制執行
事件,執行拍賣伊之上開不動產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分別持有之系爭本票二紙之
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筆債權均不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及撤銷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甲
○○○持有發票人丙○○,發票日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到期日同年九月二十日面額六
十萬元、票號○七二七八一號及發票日八十年八月三十日、到期日同年十一月廿九日
、面額一百十萬元、票號○一二三一一號之本票二張,及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於八十
年九月二十日為甲○○○設定二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年八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止之抵押權之事實,有本票二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謄本、土
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可稽,並為甲○○○所不爭執。雖上訴人否認系爭二紙本票為其所
簽發,並謂係吳白綉招所偽造簽發等語。惟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
交付吳白綉招,又應吳白綉招之要求,與之一同申領印鑑證明將之交付吳白綉招等情
,為上訴人所自認。按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
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有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可
循。則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吳白綉招,又申領印鑑證明交付
吳白綉招,吳白綉招用以簽發系爭票號○一二三一一號、面額一百十萬元之本票持向
甲○○○借款,同時以系爭房地為甲○○○設定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該一百十
萬元之借款債權及先前甲○○○對上訴人名義簽發之號碼○七二七八一號六十萬元本
票借款債權,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雖復主張由八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其與甲○
○○之電話錄音可以證明錢均為吳白綉招一個人所拿,甲○○○到上訴人家來看房子
,但未進來問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出其在台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存款存摺可以證明
上訴人根本不缺錢,毋須借錢等語,縱令屬實,因吳白綉招所持有上訴人之權狀、印
章及印鑑證明均屬真正,且係上訴人所親自交付,甲○○○雖未向上訴人求證,但上
訴人上開行為,已足使第三人信其將代理權授與該他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上
訴人主張該二百萬元抵押權係甲○○○與吳白綉招共同虛偽設定等語,然未能舉證證
明。且上訴人告訴甲○○○及乙○○偽造文書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
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九三號刑事判決無罪,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故上訴人此項主
張,尚難憑採。次查吳白綉招持上訴人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為乙
○○設定四百萬元債權之抵押權,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謄本、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件可稽,該抵押債務係擔保吳白綉招先前向乙○○所借之三百五十五萬元欠款
,亦有乙○○提出之吳白綉招簽發其本人及其夫吳木堂為發票人之支票影本可稽。證
人吳木堂復證稱:「乙○○告訴我執有一張一百萬元支票,我不知道我太太用我名義
開了多少張支票,……我太太也跑掉了」等語,堪認吳白綉招負欠乙○○債務未還。
而吳白綉招持上訴人所親自交付之上開房地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等物件之行為,已
足使他人相信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與吳白綉招,至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究為何人所用
,則非所問。又上訴人主張林麗與吳白綉招共同虛偽設定四百萬元抵押乙節,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乙○○無罪,已如上述,尚不能執此認為乙○○明知吳白
綉招無代理權而與之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綜上所述,上訴人無從否定系爭本票二紙
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筆債權不存在,其請求確認此等債權不存在,及命被
上訴人分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不能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末查甲○○○以上
開二百萬元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後,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台中地
院以八十一年度民執五字第九九七號強制執行事件為執行程序進行,此有台中地院民
事執行處通知可稽,此強制執行程序並無撤銷之原因存在,上訴人訴請撤銷,難謂有
理由,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關於上訴人與甲○○○間部分: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及印章交付吳白綉招,又與吳白綉招同往申領印鑑,將之交付吳白綉招等情,援引本
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借據內印章及作押房契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
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之意旨,無異認為上訴人對吳
白綉招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乃又謂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足使第三人信其將代理權授與
吳白綉招,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就上訴人有無授與吳白綉
招以代理,吳白綉招為代理人抑表見代理人前後認定不符,已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
。次查上訴人與乙○○間部分:原審係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設定四百萬元之抵押
權予乙○○,吳白綉招負欠乙○○債務未還,此項抵押權係擔保吳白綉招先前向乙○
○所借之三百五十五萬元欠款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負欠乙○○任何債務。而土地登
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為此項抵押權登記之義務人兼債務人(見一審卷八頁),於此情
形,何以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自滋疑義。原審未予澄
清,自有可議。又查上訴人之姓名為「丙○○」,而系爭六十萬元本票所蓋之印章為
「賴賢美」名義,二者不符,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請求確認此本票債權不存在,亦非全
無斟酌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予論及,亦嫌疏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抵押債權是
否存在及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撤銷前
開台中地院強制執行程序。實情如何,猶待原審詳查審認,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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