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8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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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振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韶倩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座落桃園縣新屋鄉○○○段大牛欄小段五九○地號,地目建,面
積○‧二一二四公頃之土地為伊公司所有,上訴人無正當合法權源,占有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A、B、C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二七‧○六平方公尺、一五六平方公尺及三三
‧二一平方公尺,建造房屋居住使用,顯屬無權占有等情。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上訴人拆除上開房屋並返還土地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和平繼續公然在系爭土地上有建築物、竹木、庭院等,已逾二十年期
間,經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獲准公告
在案,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
C部分,面積一二七‧○六平方公尺、一五六平方公尺及三三‧二一平方公尺建造房
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在案,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時,自承係因地界未明,
認為係在自己之土地上蓋房子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足見其占有系爭土地伊
始,係基於在自己土地上以所有人之意思使用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
他人土地甚明。又依桃園縣政府八十四年府地重字第八六四九三號函稱,桃園縣新屋
鄉○○○段大牛欄小段五九○地號及其附近土地之農地重劃計劃書,已逾保存年限無
法查尋。據此尚無從證明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年間自公告之農地重劃計劃書得知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且依桃園縣政府該函所
附之未參加交換分合保留土地新舊對照清冊及地籍圖影本記載:系爭五九○地號重劃
前為新屋鄉○○○段四地號,面積○‧三九○九平方公尺,而重劃後面積則為○.三
五五○平方公尺觀之。僅重劃前後面積不同而已,亦難認上訴人所有建物座落之系爭
土地,原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相毗鄰,因農地重劃歸被上訴人所有,始知其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該土地。上訴人辯稱其係自六十年
間起因農地重劃公告得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占用系
爭土地二十年以上,尚無具體證據證明,自不足採信。再依履勘現場及囑託桃園縣楊
梅地政事務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A、B、C建物,其中A為土塊造及鋼
架造,面積一二七‧○六平方公尺;B為加強磚造,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C為土塊
造,面積三三‧二一平方公尺,總共占用面積為三一六‧二七平方公尺。而上訴人提
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暨照片,其所有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新屋鄉永興村七鄰廿二號,
課稅面積為三八八‧一平方公尺,係土塊建造房屋。兩者建物之結構與面積顯有不同
,上訴人所提文件是否即為系爭建物之房屋課稅證明,該房屋且已占用系爭土地達二
十年之久,亦非無疑。其僅憑所有建物為逾六十年之土造房屋,及世居該建物,且有
房屋稅籍證明,謂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
即非可取。按民法第七百六十八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關於因時效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
財產之規定,乃為促使原權利人善盡積極利用其財產之社會責任,並尊重長期占有之
既成秩序,以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此項依法律規定而取得之財產權,固為憲法所保障
。惟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依上訴人
自承之事實,已難認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或自六十年間起變更以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而占用系爭土地,其取得時效自不能進行。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
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
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
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
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
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
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本件上訴人既於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
之後,始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且未舉證其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則其占
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權源。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基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
不合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無依上訴人聲請函查系爭土地於農地重劃時劃
歸何人所有之必要,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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