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9
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七號
上 訴 人 三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田
被 上訴 人 豐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水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間,委由訴外人林越沙代理向上訴人購買
口紅塑膠外殼A級、B級各一萬支(下稱系爭貨物),價款共新台幣(下同)四十三
萬元,伊簽發同月十九日、同月二十六日期,面額各為二十一萬五千元,以上訴人為
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二紙,掛號郵寄與上訴人,該支票均已兌現,詎上訴人
拒不交貨,經催告亦不置理,伊已依法解除買賣契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
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價金,並加付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越沙並未代理被上訴人向伊訂貨,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上開二紙
支票係林越沙所交付,用以抵付其前所交付經退票同面額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被上訴人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支票支付憑單、存款往來對帳單、存證信函為證,並
經證人林越沙結證明確,雖該證人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兆水就打電話訂貨之時間
及在場人員之陳述稍有差異,或係因事隔已逾二年,且非重要事項所致,尚難據以否
認該證詞之真實性。且上訴人亦自認收受上開支票並已提示兌現,及尚未交付系爭貨
物與被上訴人等情。該支票係被上訴人為給付貨款始交付,上訴人已於八十二年二月
二十四日、同月二十六日分別提示兌現,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
八十二年四月八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上訴人未予置理,被上訴人再於
同年十二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促上訴人限期履行,逾期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上開
買賣契約業經解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四十三萬元及自八十二年
二月二十六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
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查被上訴人陳稱,伊不清楚系爭貨
物之單價為若干,只知貨物有A級及B級,各訂購一萬支,總價為四十三萬元云云(
見原審上更㈠字卷七七頁背面)。惟上訴人陳稱,林越沙以前向伊訂貨,一種每支是
十元五角,另一種每支是二十元云云(見同上卷四二頁正面)。果爾,系爭A級、B
級口紅塑膠外殼各一萬支之價金共計三十萬五千元。且證人林越沙證稱,伊打電話給
上訴人時,未提到系爭貨物之單價,伊與上訴人間有固定之單價,A級每支二十元,
B級每支十元五角,伊在系爭貨物加了價錢,此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不知道云云(
見同上卷三九頁正、背面、四二頁正面、五○頁背面)。則兩造就系爭貨物之價金是
否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若是,合意之價金為若干?此與判斷兩造間系爭貨物之買賣
契約是否已成立,倘已成立,嗣解除該買賣契約應返還之價金為若干,所關頗切。原
審悉未切實審認,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