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19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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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六號
上 訴 人 大屯育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富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張澤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甲 ○
張世樺
張仲廷
楊春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如原判決附表㈤、㈥所示土地所為之買
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上訴人甲○、張仲廷、張世
樺、乙○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順興、張順明、張光輝(簡稱張順興等人)就其所有坐落
台北縣淡水鎮○○段一一五一、一一五四、一一五四之二、一一五四之六、一一七七
之一、一一七七之二、一一七七之三、一一七七之四、一一七七之五號土地應有部分
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與伊訂立買賣契約,已收受伊所給付之全部價金,並將
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與伊收執。嗣張順明未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已死亡,被上訴人
甲○、張世樺、張仲廷、乙○四人(下稱乙○等四人)為其繼承人,依法負有移轉土
地所有權予伊之義務,竟勾串被上訴人楊春福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㈤、㈥所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詐害伊債權等情,求
為㈠撤銷乙○、甲○與楊春福間就如附表㈤所示土地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並
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㈡撤銷張仲廷、張世樺與楊春福間就如附表㈥所示土地所為
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㈢甲○、張仲廷、張世樺、乙○
應將如附表㈤、㈥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上訴人請求撤銷甲○與洪
清一,張仲廷與呂子江,徐玉姿與高惠新,張世樺與徐玉姿間就如附表㈠至㈣所示土
地所為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訴部分,經原審判決
其敗訴,上訴人撤回其第三審上訴後,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並不知上訴人與張順明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行為,並非詐害上訴人
之債權。又上訴人所訂買賣契約無效,縱使有效,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時
效而消滅。況所謂債權詐害行為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上訴人已不得行使其撤銷權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部分之訴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按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違反此一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
轉無效,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倘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而承買
私有農地,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其契約為無效。查系爭一一五一號、一一五四之二號土地地目於上訴人與張順興等
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六十六年十二月間,編為旱,係屬農地,而上訴人係法人,並無自
耕能力,其買賣契約第九條僅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
人,乙方(指張順興等人)願從甲方之指示辦理,決無異議」,並未載明甲方得指定
「具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顯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
符。上訴人雖舉證人謝式洲主張訂約當時曾口頭約定登記於具自耕能力之謝式洲名下
,然謝式洲於第一審證稱:當時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程丁茂曾告訴伊買了許多土地要建
球場,如能過戶,就直接過戶予公司,如不能過戶給公司,就過戶於伊名下。張順明
、張順興、張光輝三人伊不認識等語。顯見僅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告知將土地登記於其
名下,並未與張順興等人有直接約定。是上訴人與張順興等人間就一一五一、一一五
四之二號土地買賣部分,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即不得依
據無效之契約,訴請撤銷被上訴人乙○等四人與楊春福間就一一五一、一一五四之二
號兩筆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乙○等四人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次查乙○等四人於其被繼承人張順明死亡時,原漏未就系爭土地申報遺
產,經台北縣淡水鎮公所函知補辦,始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辦理繼承登記。而一般
人於其被繼承人死亡時,就其被繼承人之財產未必詳細知悉,且乙○等四人就系爭繼
承取得之土地,均屬應有部分,亦無向尚生存之張順興查證系爭土地已否出賣之理;
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張順明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時,已交由上訴人保管,乙○
等四人亦無從知悉。況買賣土地中,一一五一、一一五四號土地,並不在球場開發使
用範圍,僅一一五四之二號有部分土地在球場開發使用範圍;並有部分土地種植芭樂
果樹,又建有淡水鎮埤島里七七號房屋,尤無可能知悉系爭土地已出售予上訴人。乙
○等四人辯稱彼等不知其被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賣予上訴人,自屬可採。
又上訴人雖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被上訴人間為應有部分之買賣,未通知共
有人之上訴人優先承買,僅係違反土地法共有人優先承買權之問題,邏輯上不能據以
推論被上訴人已知悉張順明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出售於上訴人。另楊春福雖曾查
看現場,並經前手點交現為芭樂園土地,然其所受點交者既非在上訴人占用範圍,自
亦無從知悉上訴人與張順明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又楊春福於七十八年一、三月間買受
土地,係在擬定淡海新巿鎮特定區主要計劃書公開展覽之前,亦不足據以證明楊春福
知悉上訴人與張順明間有買賣情事。是乙○等四人於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楊春福
時,既非明知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買賣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亦無從證明楊春福買受系
爭土地時亦知有詐害上訴人之債權,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
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暨請求乙○等四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按私有農地出售與無自耕能力之人,如同時約定可登記與買受人所指定具有自耕能
力之人者,為法律所不禁。本件上訴人與張順興等三人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
條約定:「甲方(指上訴人)於產權登記時,得指定登記名義人,乙方願從甲方之指
示辦理決無異議」(見一審卷一六九頁),上訴人一再主張曾與張順明以口頭約定登
記予謝式洲,而證人謝式洲於第一審亦證稱:「程丁茂當時任上訴人會長,買土地都
是他在處理,他告訴我買了許多土地要建球場,如能過戶,就直接過戶予球場,如不
能過戶給球場,就過戶於我名下,約在二十年前,有一些有過戶到我名下。張順明、
張順興、張光輝三人我不認識。買土地大部分我都有去,向賣的人陳述過戶情形,是
有很多次,但無法每次都記得得清楚」,並於第一審另案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
號事件審理時結證:「程丁茂有跟我說過,公司要買土地,如果公司能登記,就登記
公司名下,如果公司不能登記,就登記在我的名下,公司買土地時,我均在場,公司
也有向地主表示登記在我的名下,很多筆土地已過在我名下」(見一審卷一八五、二
一七頁)。買賣契約簽約時,並有介紹人李壬癸在場簽名(見一審卷一六九頁)。則
上訴人與張順興等三人間究竟有無口頭約定以有自耕能力之謝式洲為登記名義人,攸
關系爭一一五一、一一五四之二號土地買賣契約有效與否,自應進一步調查審認,仔
細勾稽。乃原審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嫌速斷。復
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
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伊與張順興等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伊交付價
金後,出賣人已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伊,土地亦交由伊現實占有,外觀上亦已闢為球場
使用長達十餘年,被上訴人世居於此,不可謂不知,且出賣人張順興尚生存,張順明
之繼承人豈有不知系爭土地早已出賣之理。㈡伊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
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有優先購買權,乙○等四人為迴避伊發覺彼等之詐害行為,竟
在土地登記申請書載明他共有人業已放棄優先購買權等不實聲明。而乙○等四人自幼
與其父(祖父)張順明一起生活,從事農作,其對系爭土地已出賣予伊豈有不知之理
」(見一審卷八、一○九頁)。參以被上訴人甲○亦自承:從小與父親住在一起,在
六十六年離開(見一審卷一五七頁);被上訴人張世樺自承:我四十七年次,十七歲
離家,及被上訴人楊春福自承曾至現場查看等語(見一審卷一五九頁);暨部分一一
五四之二號土地有部分在球場開發使用範圍等情(見一審卷證物袋內之複丈成果圖)
,則上訴人主張依上開間接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間知悉系爭土地已賣與上訴人,而
故意詐害伊之債權云云,是否全無足取,亦非無推求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關於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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