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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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
范光群律師
顧立雄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五五二-五、五五二-一五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六-二、四-二、四-一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地),係伊於民國四十五年間與妻張王碧霞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買,而登記
為張王碧霞名義,伊與張王碧霞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
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房地為伊所有。惟對造上訴人乙○○竟以
其對張王碧霞之債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八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二
一八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該法院予以查封,伊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乙○○則以:訴外人張王碧霞為執業醫師,與上訴人共同開設聖路加診所,系
爭房地即係張王碧霞以其勞力所得購買,為其特有財產,且曾提供予甲○○向金融機
關借貸設定抵押,足認系爭房地為張王碧霞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甲○○主張系爭房地係伊與債務人張王
碧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四十三、四十五年間陸續購得,二人並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而遭乙○○以對張王碧霞之債權聲請法院假扣押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登記簿
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乙○○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惟查甲○○為聖路
加醫院院長,畢業於日本國東京醫科大學,其妻張王碧霞為該院醫師,畢業於日本國
東京東邦醫科大學,此有前開戶籍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可稽(詳一審卷第五頁,其上並
蓋有四十五年戶籍校正章),顯見張王碧霞(於民國四十五年之前即)為聖路加醫院
之執業醫師,與甲○○各以相當之學識及職業能力共營聖路加醫院。參諸證人曾紹賢
證稱:伊於四十五年十月四日至四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在甲○○之醫院工作,醫院之招
牌有掛張王碧霞之名字,曾聽到甲○○與其妻在吵架時,有講到房地產之事情,以前
都登記甲○○太太名義等語;證人陳信利結證:伊到聖路加醫院當學徒,有四年左右
,當時張王碧霞是婦女會理事長,伊有聽到她罵人等語,甲○○對此並不爭執,並主
張陳信利係於四十年間至伊處當學徒云云。衡諸常情,甲○○、張王碧霞分別為民國
六年、八年出生,均於日本受教育,在男尊女卑之舊時代,張王碧霞竟會在所僱用之
員工面前與甲○○就房地產之事爭吵,足見其在經濟上有相當能力,並非事事仰賴甲
○○。至證人曾紹賢、陳信利雖另證稱彼等在甲○○之診所工作時,從未見張王碧霞
從事醫師職務云云。但曾紹賢係於四十五年以後始至甲○○之醫院工作,系爭房地則
係於四十三年、四十五年間所購,曾紹賢所證不足以證明張王碧霞於四十五年以前無
以其執業醫師所得購買系爭房地情事;而證人陳信利既在甲○○之醫院工作四年之久
,怎會不知該醫院有無掛張王碧霞之名字,更豈有未曾見過張王碧霞之人而僅聽過張
王碧霞罵人之理,其所證委有偏頗不實之處,是證人曾紹賢、陳信利此部分之證詞均
無足採。甲○○既與其妻張王碧霞共營醫院並同任執業醫師,彼等之家庭生活所需及
其他經濟交易,顯係以彼等共營之醫院所得支付,系爭房地自屬以彼等共同之勞力所
得出資購得,而各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應堪認定。乙○○抗辯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
之一部分,係張王碧霞以勞力所得購得,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
三條第四款、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屬張王碧霞之特有財產,洵屬有據,其聲
請法院予以假扣押,自無不合,甲○○請求就此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非有
理由。其餘二分之一則為甲○○與張王碧霞之聯合財產,雖登記為張王碧霞所有,惟
乙○○未能舉證證明該部分亦屬張王碧霞之特有財產,即屬甲○○所有,乙○○以對
張王碧霞之債權聲請查封甲○○所有之該部分房地,自有未當,甲○○請求撤銷該部
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甲○○此部分敗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如甲○○訴之聲明,其餘屬張王碧霞特有財產部分,則維持第一審所為
甲○○敗訴之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按系爭房地所有權二
分之一,為甲○○之妻張王碧霞之特有財產,其餘二分之一則為甲○○與張王碧霞之
聯合財產,屬甲○○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原審將屏東地院就系爭房地屬甲○
○所有權二分之一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核無違背法令可言。兩造上
訴論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自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
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
據上論結,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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