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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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五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甲○○
乙○○
張明珠
標文守
謝經國
標羅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方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建
物五戶(下稱:訟爭建物),係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五十三年間提供其向台南縣政
府承租之坐落台南市○○○段八一之二、八二號土地(重測後為台南市○區○○段二
九號)與伊合建,由伊出資興建完成,而原應分配與甲○○者。因甲○○積欠台南縣
政府租金,遭終止土地租賃契約,致伊所分得之七戶建物無從取得土地承租權,伊為
保障自身權益,乃未交付訟爭建物與甲○○,而將之出租與訴外人林素珍等五人使用
。詎被上訴人甲○○竟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與其餘被上訴人乙○○以次五人,成
立虛偽買賣契約,於同年三月十二日,移轉訟爭建物所有權登記與該五人各一戶。再
由該五人另件訴請林素珍等人遷讓房屋(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南簡字第
四三九號)。渠等之買賣契約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屬無效。爰以「先位聲明」
,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訟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縱法院認
渠等間確有買賣行為,然渠等明知訟爭建物由伊管理並出租他人,猶成立有損害伊權
利之買賣契約,伊仍得依法撤銷。因以「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人就訟爭建物
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等間就訟爭建物之買賣關係均為真正。上訴人對訟爭建物並無權利
,亦未證明其有何權利受損害,即不得為本件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
人之干涉,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明定。依卷附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被上訴人甲
○○既辦妥訟爭建物之總登記而為所有權人,即有權將之出售處分,非他人(上訴人
)所得干涉。上訴人雖主張其對訟爭建物有管理、收益等權利云云,姑不論其提出之
合作合約(合建契約)係其與被上訴人甲○○之父王正時所簽訂,甲○○非屬契約當
事人,縱上訴人確因合建,對訟爭建物有管理、收益權,仍無從排斥被上訴人甲○○
本於所有權人對訟爭建物所得行使之處分權。況被上訴人間就訟爭建物成立之買賣關
係,均屬真實,業經受託出賣訟爭建物之證人林士楷結證屬實,並有合約書、建物登
記簿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收款明細、授權書等件為憑。上訴人謂
被上訴人間之買賣係屬虛偽,應屬無效,尤不足取。至買賣契約成立時,訟爭建物是
否由上訴人出租,或第三人使用,其法律關係如何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究有何
項權利。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等五人於買受訟爭建物時均已知悉
或明知上訴人有何權利受損害,任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行為損害其權利,據以行使撤
銷權,亦屬無理。其所為本、備位之聲明,均屬不應准許。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乃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以:
被上訴人甲○○迄未將其因合建所分配之建物基地租賃權為移轉,其對訟爭建物即有
權為主張。被上訴人均明知買賣訟爭建物有害其權利等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
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又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委託書」是否
為真正,與本件之爭點無涉。原審此部分之贅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敍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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