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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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莊秋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
確定,故雖僅乙○○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莊秋香,爰併列莊秋香為上訴人
,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三民區○○○段覆鼎金小段一一二二號土地應有部分
一○○○○分之二五四及其上建物即建號六九二五號門牌高雄市○○區○○路二四九
號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十二層之第一、二層樓房屋,原屬上訴人莊秋香所有,民國八
十一年二月間,莊秋香擬出售上開房地,為訴外人謝鳳良探悉,佯稱購買,將莊秋香
帶至事先串妥之代書郭武勳事務所,騙得印鑑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以上訴人乙○○為
權利人,謝鳳良為債務人,莊秋香為擔保物提供義務人,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金新
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惟其間並無債權存在,應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效。伊向莊秋香購買上開房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悉上開房地上有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設
定之三百萬元抵押權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乙○○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另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乙○○則以:莊秋香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謝鳳良持向伊抵押借款,伊已支付借
款予債務人謝鳳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屬真正。縱認莊秋香係受謝鳳良詐欺所致
,因伊為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亦不得對之主張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莊秋香
則陳明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莊秋香所有,莊秋香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
日與訴外人謝鳳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九百萬元之價款出售與謝鳳良,嗣
系爭房地於同年月十三日由莊秋香提供與謝鳳良持向上訴人乙○○設定本金三百萬元
之抵押權,莊秋香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九
百六十萬元之價款將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且於八十一年四月六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乙○○就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借款之借
貸情形,陳稱:伊將該三百萬元款項存放代書郭武勳處,至郭武勳有無將之借與謝鳳
良,伊並不知情,辦理抵押時,伊亦未在場云云,足見上訴人乙○○並未親自交付三
百萬元與債務人謝鳳良,亦未參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事宜。而證人郭武勳就系爭
三百萬元借款之如何向銀行領取、何人領取、領款方式、交付何人等情形,所為證言
,不但前後不一,且自相矛盾。證人蔡英年即郭武勳之妻雖證稱:伊曾自華僑銀行新
興分行提款交付郭武勳云云,惟依其所陳領款時間與領款方式與該銀行之帳戶明細表
所載不符,均難憑以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債務人謝鳳良就系爭借款之交付人、收
受人、收受方式及借款流向等情,其陳述不但前後不符,且與證人郭武勳之證言亦不
盡相符,更與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及民權分行函述內容不同,亦難憑以認定乙○○
有將系爭借款貸與謝鳳良。至證人蔡幼、蔡水旺為上訴人乙○○之小姑及小叔,所為
證言難免偏頗,況彼等就系爭借款之交付情形,所為陳述與郭武勳及謝鳳良之證言,
亦相矛盾,顯無可採。按莊秋香與謝鳳良所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約定八十一年二
月十四日謝鳳良應給付莊秋香價金四百萬元,莊秋香豈有再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謝鳳良
向他人抵押借款之理。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債務人謝鳳良間並無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三百萬元債權存在,堪信為真實。而抵押權具有從屬性,上訴人乙○○
與謝鳳良間既無三百萬元債權存在,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三
百萬元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洵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併請求命上訴人乙○○塗銷
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應併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防禦方法之意旨
,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
本件上訴人乙○○於原審抗辯:被上訴人與莊秋香間就系爭房地為通謀虛偽買賣,應
屬無效之行為,自無確認上訴人間抵押權設定關係不存在之確認利益云云(原審上更
㈠字卷,第一六八頁、第一六九頁、第二○六頁),攸關被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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