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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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
上 訴 人 保聯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添龍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 上訴 人 維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八日簽訂電梯工程安裝合約兩份,第一
份合約由伊為被上訴人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及崑山街二個工地安裝四台電梯(工程
名稱龍門世家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萬元,該工程
業已安裝完畢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無缺點,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三千
元。第二份合約由伊為被上訴人在台南縣歸仁鄉○○路工地安裝七台電梯(工程名稱
龍門世家第三期),工程總價七百四十九萬七千元,依約被上訴人應於訂約後第四個
月(交貨前)給付第二次工程款,即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十亦即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
元予伊,惟迄未給付,合計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伊工程款二百八十二萬二千四百元,扣
除驗收後伊應提供百分之五保固款二十二萬零五百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伊二百六十
萬一千九百元。又伊於訂立龍門世家第一、二期工程合約時,曾開立以華南商業銀行
大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一百二十六萬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JB00
00000號保證支票一紙(以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依約被上訴人應
於試車驗收通過後退還伊,惟迄未退還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六十萬一千
九百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將系爭支票交還與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承攬龍門世家第一、二期工程,兩造約定應使用進口主機,伊
於訂約當時曾出示昌和型路圖樣,詎上訴人以台灣新國揚公司生產之主機送往日本昌
和輸送機株式會社,再貼以仿冒之商標,運回台灣,矇混進口主機,安裝於該工程。
上訴人承攬之其他電梯工程亦有瑕疵,經伊再三以存證信函催告補正,上訴人仍置不
理,足證其於訂約時,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爰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
撤銷兩造所訂契約。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上
訴人既已違約,依約伊得予以沒收作為違約金。再上訴人尚未進行龍門世家第三期工
程,伊無支付該期工程款之義務。且兩造合意之電梯主機(包括馬達及減速器)關於
馬達部分,上訴人依約應交付日製東洋公司之馬達,而上訴人所安裝者卻為台灣新國
揚公司之產品,復經常故障,顯未依債務之本旨為給付,伊已解除契約。況伊已於八
十二年一月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龍門世家第三期工程合約,上訴人不得請求該期工程
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
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電梯工程安裝合約兩份,第一份係龍門世家第一期及
第二期工程,由上訴人安裝四台電梯,第二份係龍門世家第三期工程,由上訴人安裝
七台電梯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二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又上訴人主張龍門世家第一、二期工程應安裝之四台電梯,業已安裝完畢,並經
被上訴人驗收合格無缺點,被上訴人尚欠工程款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並應交還系爭支
票;又被上訴人依約應於訂約後第四個月(交貨前)給付龍門世家第三期工程安裝七
台電梯第二次工程款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二十)予上訴人,
屢經催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等情,固據提出完工驗收證明書影本二件及中華民國升
降設備安全協會函影本一件為證,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第一份合約書附件記載
電梯機件「進口部品」計十一項,第一項即係「馬達」。該合約書第三條特別約定:
進口部份須提供進口證明正本、單項貨品進口稅單影印,參酌被上訴人主張簽約時由
上訴人提出之日本昌和型路圖樣(即SHOWA ELEVATOR乘用Iレベ-タ
),該馬達圖樣下方註明「モ-タ-」:東洋電機製造(株)等字樣,足見兩造約定
上訴人應安裝之馬達為日本東洋電機製造株式會社所特別設計製造者。而龍門世家第
一期工程所安裝之電梯主機馬達上TYPE欄為空白,第二期工程所安裝之電梯主機
馬達上TYPE欄則鑄刻SKY英文字樣,已經第一審驗明,記載於勘驗筆錄,SK
Y英文字樣為設於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一六號新國揚機電有限公司( SIHN KUO
YANG ELECTRIC CO., LTD.)英文名稱縮寫,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梯用捲揚機圖樣及
照片一本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於上開工程所安裝之電梯主機中之
馬達非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安裝之馬達。而電梯主機中之馬達,乃電梯動力之所在,為
電梯之中樞,故難認上訴人已依契約之本旨完成馬達之安裝。上訴人提出之龍門世家
第一、二期工程驗收證明書雖記載:「無缺點驗收合格」,然與主機無關,不足據以
證明上訴人已依債務之本旨安裝電梯完成。而試車驗收應以依債務之本旨安裝完成為
絕對前提,上訴人既未完成安裝,自無驗收之可能。況該驗收證明書未記載試車通過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已驗收通過,從而上訴人所主張之安裝及試車之提出及給付
均未發生效力,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應再扣除百分之五之保固
款),核非有據,不應准許。次查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固約明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保管,然合約亦約明試車通過後,被上訴人始應無息退還上訴人,上訴人
承攬安裝之電梯既未試車通過,已如前述,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亦非有據
。末查龍門世家第三期工程合約雖約定被上訴人於訂約後第四個月開付(交貨前)總
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之三十天票期支票予上訴人,惟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前段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前試車完成,否則視同合意解除該合約,
其後復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明該合約已視同合意解除,此存證信函
已送達上訴人,其使用「解除合約」或「解約」,稽其真意,顯在使該合約自後失其
效力之意,核與終止契約無異。被上訴人終止該合約後,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可以
向被上訴人收受工程款一百四十九萬九千四百元(應再扣除百分之五之保固款),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此給付,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亦難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工程,其中龍門第一、二期工程之電梯,被上訴人已
以裝設新國揚機電有限公司廠牌馬達之電梯安裝,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之事實(見一審
卷二四頁),而上訴人提出之驗收證明書載明:「無缺點驗收合格」,驗收人為被上
訴人之職員陳昌龍、李瑞昌,證人陳昌龍於第一審證稱其簽名驗收係證明電梯升降穩
定等語(見一審卷四五、四六、一八頁),如上訴人安裝之該電梯未經試車驗收合格
,何以被上訴人之職員出具載明「無缺點驗收合格」之驗收證明書予上訴人,又何以
陳昌龍為上開證言,尚滋疑義。乃原審竟謂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其安裝之電梯已經
驗收通過云云,已有可議。原審認定兩造約定上訴人應安裝之電梯之馬達為日本東洋
電機製造株式會社所產製之進口貨,上訴人實際安裝者與此不符云云,縱令屬實,亦
屬上訴人完成之承攬工作有無具備約定之品質而盡其民法第五百九十二條擔保責任之
問題,究不得謂上訴人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原審見未及此,竟謂上訴人未將電梯安裝
完成,自無試車驗收之可能云云,所為判斷,顯有違誤。次查解除契約之結果,契約
自始歸於消滅。終止契約之結果,契約自終止時起往後不生效力,解除契約與終止契
約涵意各別,效力迥異。乃原審謂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函使用「解除合約」、
「解約」字樣,核與終止契約無異云云,將二者混為一談,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見解,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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