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8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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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楊媚鳳
被 上訴 人 上好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宜勇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經第一審共同被告黃武祥介紹至被上訴人處
開戶,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買進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稱國泰股票)十
四張共一萬四千股,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詎黃
武祥竟偽刻伊之方形印章,蓋於買進賣出報告表第二聯及股票轉帳過戶申請表上,持
向被上訴人僱用辦理股票業務之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黃玉盞,領取上開十四張股票
。黃玉盞疏未審核黃武祥是否備具委託書及核對伊之印鑑,即將股票交與過戶。黃武
祥乃得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及二十四日在匯豐證券公司賣出上開股票,獲款二百二十八
萬三千四百三十元。黃武祥、黃玉盞二人既應對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上訴人為黃
玉盞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應與黃玉盞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上開股票自伊購入迄今,經已配股及配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
八十年度、八十一年度增資配股股票一萬二千九百六十股,及股息七萬七千七百六十
二元,均屬伊之損失,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與黃武
祥、黃玉盞連帶賠償等情,於第一審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黃武祥、黃玉盞連帶給付附表
所示之國泰股票二萬五千九百二十一股及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五元,並就金額部分算付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黃武祥、黃玉盞二人對第一審所為彼等敗訴之判決,均未聲
明不服);於原審擴張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國泰股票一萬二千九百六十股及
七萬七千六百六十二元,並就金額部分算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委託黃武祥買賣股票而被侵占,顯與伊無涉。縱上訴人未授權
黃武祥,但其將印鑑、買進賣出報告書第二聯等交與黃武祥,對黃武祥之行為,仍應
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況兩造簽訂之委託契約約明因契約所生之爭執,應先經仲裁,
上訴人逕行起訴,亦屬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
擴張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起訴書影本一件、台灣證券交易
所上市證券概況二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七十五條影本、開戶
資格影本、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影本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右揭時地
委託其買進國泰股票十四張之事實,自認屬實,且稱上訴人委託黃武祥買賣股票,將
印鑑買進報告單第二聯交付黃武祥,致遭黃武祥盜領盜賣,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
況黃武祥盜領系爭股票,被上訴人亦係被害人,不負賠償責任云云。準此,上訴人主
張其於右揭時間委託被上訴人購買國泰股票十四張,遭黃武祥盜領賣出之事實,堪以
認定。查被上訴人既係受上訴人之委託買進系爭股票,則依約負有將之交付上訴人之
義務,亦即上訴人享有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權利。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股票交
付上訴人,反遭黃武祥以盜刻上訴人印章使用之方法冒領後賣出,依法對上訴人不生
清償之效果。是系爭股票被盜賣,受害人應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依約對被上訴人之前
開債權仍然存在,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是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於法洵屬無據,不應准許。次按兩造訂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
九條約定:「委託人與證券經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
規定辦理,本契約並作為商務仲裁契約」,上訴人未依此約定先行交付仲裁,即逕行
起訴,顯有未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客戶委託證券商買賣股票,彼此間為行
紀關係,證券商為客戶買進之股票,為其占有時,依民法第五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寄託之規定。而寄託除消費寄託須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始可外,一
般寄託或類似消費寄託之混藏寄託,寄託人雖將寄託物交付受寄人保管,但自己仍保
有該物之所有權。本件被上訴人為證券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買進系爭國泰股票遭
黃武祥盜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原審未進一步就兩造所立契約內容調查審認兩造間
就系爭股票之寄託。其法律上性質究為消費寄託,一般寄託或混藏寄託,釐清系爭股
票所有權之歸屬,遽以上訴人依約對於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股票之債權仍然存在,
即認上訴人並無任何權利受侵害,不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自嫌速斷。次查兩造訂立之委託買賣證券契約第九條雖約定:「委託人與證券經
紀商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應依證券交易法關於仲裁之規定辦理,本契約並作為商務
仲裁契約」,惟此之所謂因該契約所生之爭議,係指因該契約之解釋,及履行、不履
行之爭端而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非因委託契約所生之
爭議,此部分尚無該項約定之適用,毋庸於起訴前先交付仲裁。原審未予釐清,併認
此部分於起訴前應先行交付仲裁,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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