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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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三十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子即本件共同被告劉振興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竊取伊所有坐落台
南縣永康市○○段七六○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印章持向經營地下
錢莊之上訴人借貸,因無力返還借款,乃與上訴人勾結,共同偽造伊贈與系爭土地與
劉振興及劉振興出售該土地與上訴人之契約書,先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辦理以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辦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共同侵害伊之權利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㈠確認伊與劉振興間就系爭土地
贈與關係不存在,劉振興應塗銷以贈與為原因於七十九年一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㈡確認上訴人與劉振興間就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應塗銷以買賣為
原因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原審除駁回其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之上訴外,餘均為如其聲明之判決,未據
劉振興及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藉由其子劉振興出面自首誣攀伊偽造文書之刑事訴訟程序,以
達收回系爭土地之目的,所為主張均不足採信;伊係善意第三人,且確與劉振興成立
買賣契約,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該買賣既非虛偽,又未合意解除或撤銷,被上訴
人自不得訴請塗銷該產權移轉登記,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實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塗銷其就系爭土地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劉振興於七十八年六月間竊取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及同所八三○六號土地暨地上房屋之所有權狀與身分證、印鑑等資料,與知
情之上訴人串通,於同年月三十日盜用被上訴人印鑑,偽造上開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劉振興所犯竊盜罪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業經
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在案,除有刑事判決書足憑外,並
經調閱該刑事案件全部偵審卷宗查明。足證劉振興確有盜取被上訴人所有權狀、身份
證、印鑑等資料,交由上訴人偽造贈與土地移轉契約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訛。
劉振興先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以系爭土地向訴外人曾文曲設定抵押借款,係出於上訴
人之介紹,並委託其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後辦理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劉振興,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產權登記與上訴人,,均由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從
未出面,全部設定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印章均係劉振興交付,依一般所有權移轉
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代書作業之程序,均要求當事人親自到場確認,為上訴人所是
認。兩造素未謀面,上訴人若未與劉振興勾串,豈會僅憑其片面之詞,即輕易相信該
土地係劉父所贈與,而予買受?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劉振興,所用土地讓與人之
印鑑證明,係由劉振興代理被上訴人申請及領取,有台南縣永康鄉戶政事務所簡便行
文表檢送之印鑑證明書及委託書可稽。上訴人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重複繳納系爭
土地七十八年度地價稅,經稅捐機關退稅之公庫支票,亦係由劉振興以其父之名義收
受後,轉手與第三人郭忠信。益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事確不知情。又被
上訴人所有另筆坐落永康市○○段八三○九土地及房屋,早於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贈與劉振興,雖劉振興亦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將該房地出售與上訴人,並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惟此係於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以後之事,上訴人抗辯因
信賴上開房地亦出於被上訴人所贈與,始敢買受系爭土地云云,未免牽強附會,而不
足取。從而上訴人與劉振興間之買賣關係,縱屬非虛,惟其既明知系爭土地非劉振興
所有,被上訴人亦未將之贈與劉振興,乃竟共同偽造贈與移轉契約書,先後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伊等,所為自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
礎。
惟查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與劉振興勾結共同偽造文書情事,原審未詳加說明上訴人對於
劉振興竊取被上訴人證件及印章乙事如何知情,及如何與之共同偽造文書之憑據,僅
因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文件及印章均由劉振興交付,兩造素未謀面,上訴人未依代書
作業程序要求被上訴人到場確認,即謂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應有隱情,並據以推斷上
訴人與劉振興勾串共同偽造文書辦理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抗辯其
係善意第三人,陳稱:「被上訴人早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將永康鄉○○街二○四號房
屋與基地贈與劉振興,劉振興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兩次持該房地委託伊辦理抵押權設定
登記,而於七十九年二月將房地出售與伊,被上訴人均未爭執,伊因信賴被上訴人曾
將上開房地贈與劉振興,始敢買受該房地及系爭土地」云云(見一審卷第一○四頁)
,並提出房屋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有於七十五年十二月間將
前開房地贈與劉振興,乃竟未詳予斟酌被上訴人之是項贈與行為,是否足為上訴人信
賴系爭土地移轉與劉振興亦係被上訴人所贈之依據?遽以上訴人買受上開房地係在受
讓移轉系爭土地產權之後等詞,即謂前述信賴之辯解牽強附會,亦屬難昭折服。次查
身分證件應由本人自行保管,本件土地移轉登記所需印鑑證明,由劉振興代理被上訴
人申請及領取,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託由他人代領印鑑證明,須提出本人之身分證
件,以證明其確受有委託。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贈與或買
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均須提出印鑑證明。印鑑證明若託他人代領時,亦必須提出本
人之身分證,被上訴人僅謂其土地所有權狀、印章失竊,未謂其身分證失竊,則其所
謂劉振興竊取其所有權狀、印章,由上訴人偽造贈與契約、買賣契約之主張,顯然不
足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自為重要之防禦方法。乃原判決理由欄就該項
防禦方法,未敘明何以不足採取之意見,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更有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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