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5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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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傅 樹 木
傅 泰 益
被 上訴 人 丙 ○ ○
丁 ○ ○
謝 欽 能
謝 欽 幸
謝 欽 萬
劉謝淑梅
林謝淑美
蔡謝淑月
柯桂即柯桂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 顯 榮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八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三六四號(舊地號為大湳段五六二號)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七三四公頃土地上建物,即門牌台中縣豐
原市○○路三二五巷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日據時代昭和十三年十二月九日
由訴外人張行恭向原土地共有人傅仁科承租基地後,提供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謝文
藻所建造,並於昭和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向臺中地方法院豐原出張所申請建物所有權保
存登記。民國四十五年五月間,張行恭之繼承人張捷三、張捷卿向上訴人乙○○、甲
○○購買上開承租部分基地面積計六十八坪,民國四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謝文藻將系爭
房屋贈與張捷三、張捷卿,張捷卿嗣將其共有部分過戶與張邱鸞英,而屬張捷三、張
邱鸞英二人所有。張捷三、張捷卿所買受上開承租部分基地面積六十八坪,經上訴人
傳阿母、傳金圳依約折算應有部分比例為四八九分之六八,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該二
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四八九分之三四。七十四年間,伊以張捷三、張邱鸞英為被告,
就上開土地請求分割共有物,系爭房屋之基地即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分歸伊取得
。按張捷三、張捷卿等就系爭房屋之基地租賃權於其取得該基地之所有權後,因混同
而消滅,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占有基地之使用權,亦失其合法權源,而為
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確定判決之
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張捷三等拆除系爭房屋,經該院以
七十六年度民執十三字第一○九一一號受理,執行程序終結前,伊以系爭房屋所有人
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
更㈠字第一○四號判決確認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存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定。上訴人為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上訴人於兩造間上
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時,曾自認系爭房屋係伊之被繼承人謝文藻於日據時代向
上訴人乙○○、甲○○之被繼承人傅仁科租地建屋,自不容再事爭執,伊占有該房屋
基地,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房屋之基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五七三四公
頃土地,於七十四年間,由上訴人訴請其他共有人張捷三、張邱鸞英分割共有物,經
判決分歸上訴人取得單獨所有權確定在案。該基地上系爭房屋係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謝文藻於日據時期依當時有效法令辦妥保存登記,有所提建物所有權保存登記濟證
及日據時代之登記簿謄本可稽。當時採登記對抗主義,既經登記,其所有權自得對抗
他人。謝文藻於民國六十二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共
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經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三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二號判決認定在案。按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
,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查上訴人於前開
執行異議事件審理時,曾自認系爭房屋係謝文藻於日據時代向上訴人乙○○、甲○○
之被繼承人傅仁科租地建屋等情(見該事件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一號卷第六
十九頁正面答辯狀及第六十五頁背面準備程序筆錄)。雖上訴人另提出土地賃貸借契
約書,謂其訴訟代理人所稱系爭基地出租與謝文藻,與同一卷內存在之證據不符,實
非自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書證之真正。查該契約書屬私文書,依法應由舉證之
人證明其真正,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該契約書為真正,自不能據此推翻其於上開案
件中所為自認之事實。又系爭房屋雖經謝文藻於民國四十八年四月卅日書立書證贈與
張捷三、張捷卿二人,被上訴人為謝文藻之繼承人,對張捷三、張捷卿固負有依約(
贈與契約)履行之義務;惟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物權法上之效力於贈與當事人間不
生效力。張捷三等於書立贈與書證之四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即得請求謝文藻履約,
時效應自該時起算,嗣謝文藻於六十二年死亡,被上訴人未就系爭房屋辦理繼承登記
,張捷三等並非不得同時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其時效仍應
繼續進行,該請求權時效早罹於十五年之期間而消滅,被上訴人在上開執行異議事件
中為時效之抗辯,張捷三等亦無從再請求履行贈與契約,系爭房屋仍屬被上訴人公同
共有,此為前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自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至上訴人所提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為張捷三、張邱鸞英二人,尚難執為該房屋屬張捷三、張邱鸞英所有之證明。是上訴
人謂系爭房屋屬張捷三、及張捷卿之被繼承人張邱鸞英所有,亦不足採。雖張捷三、
張捷卿向上訴人乙○○、甲○○等人買受系爭房屋基地六十八坪,折算應有部分四八
九分之六八,各得應有部分四八九分之三四,並經裁判分割,依法負有與出賣人同一
之擔保責任屬實。但系爭房屋既屬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張捷三、張邱鸞英並無處分之
權利,且房屋與基地係屬各自獨立之不動產,張捷三、張邱鸞英占有者為房屋而非基
地,自無所謂渠等就系爭房屋上基地已失占有權源之問題。被上訴人前以其與上訴人
乙○○、甲○○之被繼承人傅仁科間就系爭房屋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主張非無權
占有,乃權利之行使,難謂有違誠信原則。至被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謝文藻縱未繳納
租金屬實,亦不能執以謂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無權占有基地。從而被上訴人
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就基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非無權占有,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已
終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即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
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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