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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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丁 ○ ○
午 ○ ○
楊 文 定
楊 接 摸
戌 ○ ○
丑 ○ ○
乙○○○
癸 ○ ○
申 ○ ○
卯 ○ ○
庚 ○ ○
(楊接摸以次八
右 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雪 卿
上 訴 人 子 ○ ○
未 ○ ○
丙 ○ ○
(子○○以次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 洋 一律師
上 訴 人 朱 金 調
賴 木 樹
李 文 章
李 美 雲
(右一人為李木
被 上訴 人 戊 ○ ○
寅 ○ ○
壬 ○ ○
甲○○○
己 ○ ○
辛 ○ ○
亥 ○ ○
辰 ○ ○
巳 ○ ○
酉 ○ ○
(壬○○以次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 岱 齡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
,雖僅據上訴人丁○○以次十四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朱金調以次四人,爰併列該四人為上訴人,合
先說明。
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本件被上
訴人於訴狀所列被告李文章之住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二五四號,李木樹之住所為
宜蘭縣壯圍鄉○○路一六號(見一審卷第五頁正面)。經第一審法院按址通知李文章
到場,李文章於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到場陳稱:「我不知道為何有此土地」(
見一審卷第六○頁正面)。又依卷附李文章之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李文章係設籍於
宜蘭市○○里○○路二五四號(見一審卷第二六一頁);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共
有人李文章其住所為「宜蘭市○○里○○路二三號」(見一審卷第二八八頁)。則被
上訴人起訴之「李文章」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文章」,即滋疑義。又李木樹
部分,依其戶籍登記簿謄本記載,其住所原為宜蘭縣壯圍鄉○○村○○路一六號,於
七十九年三月六日變更住址為同鄉○○村○○路四○號之一(見一審卷二五九頁、二
六○頁);然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共有人李木樹住所欄均屬空白,無從核對。是被上訴
人起訴之「李木樹」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亦待澄清。如被上訴人未列真正之共
有人「李文章」、「李木樹」為當事人(第一審被告),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不無欠缺。原審未遑詳查,遽維持第一審所為變價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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