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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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五十年間將占有耕作之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麥寮鄉○○
○段許厝寮小段一○四之二○、一○四之三四、一○四之三三號三筆土地售與訴外人
許老色,尚未辦理過戶前許老色即將之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交換。伊依許老色之囑咐
逕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與上訴人,因不識字誤將與買賣無關之同段一二○之七、一二
一之十、一二一之十四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一併交與上訴人辦理過戶,惟系爭土
地仍由伊占有使用。至八十二年間辦理土地測量,始發覺系爭三筆土地已誤登為上訴
人名義。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惟上訴人則有爭執等情,求為㈠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九月六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許老色所交換之土地包括系爭三筆土地,係被上訴人自己找代書辦
理土地之移轉登記,並自行繳納土地增值稅。因系爭土地鹽分過高,故仍由被上訴人
占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出售與訴外人許老色之一○四
之二十、一○四之三四、一○四之三三號土地係整塊在一處,未有分離之土地等情,
已經許老色證述甚詳。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出售與許老色之三筆土地係相毗鄰,與
系爭土地相距有一公里左右之事實。又系爭三筆土地自七十一年間至八十年間,均由
被上訴人出租與訴外人許龍山耕作,並交付租金與被上訴人等情,亦經證人許龍山證
述屬實。況上訴人之弟許明曲亦證稱:伊兄弟於八十二年間土地測量時,始知悉系爭
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倘系爭三筆土地確係由被上訴人出賣與許老色,復由許
老色連同一○四之二十、一○四之三四、一○四之三三號土地與上訴人互相交換土地
,衡情上訴人應無不知系爭土地已登記於其名下,而任憑被上訴人將之出租與許龍山
耕作達十年,卻不加理會之理。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因鹽分過高,故仍由他人占用
等語,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此外證人許海山為上訴人之叔父,亦於第一審證稱:
「交換之土地連於一角」等語,與被上訴人主張出售與許老色之土地三筆係整塊未分
離等情相符。次查被上訴人出售與許老色,並由其與上訴人交換之三筆土地,面積合
計為○‧二三四二公頃,而上訴人與許老色交換之土地面積○‧二七九三公頃,固然
較大,惟因上訴人之土地為砂地,而許老色所交換之土地土質較好等情,已據證人許
海山證述在卷。故就價值言,自不能以面積多少不同而指其不相當。許老色並否認:
上訴人因而補貼伊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足證上訴人抗辯所交換之土地應包括
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既未出賣與許老色,許老色自無權就此
三筆土地與上訴人訂立交換契約,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即
買賣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併求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於法自屬有據
,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上訴人其他抗辯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系
爭土地應包括於所交換之土地內,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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