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調整租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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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員林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 上 揚
訴訟代理人 陳 茂 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 寬 平
莊呂惠仙即呂
乙○○○
甲 ○ ○
呂 君 德
呂 惠 如
陳呂千惠
呂 惠 美
呂 至 剛
呂 仰 軒
呂 佳 穎
兼 右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吳淑雅
右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莊呂惠仙、呂寬平、呂君德、呂惠如
、陳呂千惠、呂惠美及已故呂松壽(於原審前審中死亡,由被上訴人呂至剛、呂仰軒
、呂佳穎、呂吳淑雅承受訴訟)之被繼承人呂英明自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承租
伊所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所示土地全部,約定租金按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嗣呂英明在前開土地興建九棟房屋,除如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十
所示之五棟房屋出售於人外,其餘一千四百七十四點二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仍由呂英明
繼續承租,並成不定期限之租賃。呂英明給付租金至七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即未再繳
納,而該基地原為旱地,今則為員林鎮菜市○○○○地段,原約定之租金顯然偏低,
自得請求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為按申報地價總值年息百分之十,即年租金新臺幣
(以下同)六十六萬二千一百一十四元計算。又按調整後之租金計算,被上訴人自七
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七十九年十月二日止,積欠租金四百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
未付等情,求為被上訴人所承租土地年租金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按前述租金數額調整
,並命其如數給付所欠租金及加付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得隨申報地價之調整或政府法令之修正
,即時比例調整基地租金,自不得再依民法第四百四十二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且
四六八之十三及四六八之十四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上訴人亦無從請求給付此二筆土
地之租金。又超過五年之租金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應不得請求給付,其餘未罹
時效之租金,伊已繳交至七十九年止,上訴人請求自七十年四月一日起調整租金,亦
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呂君德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遷居美國,陳呂千惠於五
十三年七月三日遷居日本國,已故呂松壽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二日遷居美國,呂惠美亦
於五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遷居美國,至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始再設籍於臺北市○○○
路○段三一之一號一二樓之七,有戶籍謄本可證。又呂君德於七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出
境,係為返回僑居地,此後即未再回國;呂惠美於五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出境,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日入境,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度出境,回美國;呂惠如於六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出國前往美國依親,即未再入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
送之出入境紀錄暨申請書足稽。足見於第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八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午十時二十分,呂君德、陳呂千惠、呂惠美、呂惠如及呂松壽均未居住於臺中市○
村路○段二七○巷一六之三號四樓。雖然呂松壽設於彰化市○○街二○二號之二六之
戶籍,於呂松壽八十年九月二十日死亡後,由其妻呂吳淑雅繼任為戶長,但呂吳淑雅
早於七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即遷居美國,係依戶籍法保留本籍等相關規定而繼任為戶
長,有彰化市戶政事務所函送之除戶謄本可按,自不能因呂松壽死亡後,由呂吳淑雅
繼任為戶長,即認呂松壽設籍於臺,並居住於斯。呂君德、陳呂千惠、呂惠美、呂惠
如及呂松壽既早已遷居國外,並未居住於臺中市○村路○段二七○巷一六之三號四樓
,第一審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竟向上開處所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自
難謂為合法。第一審法院不察,准上訴人聲請,對各該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即
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違,其訴訟程序顯然有重大瑕疵。上訴人
係以被上訴人為已故呂英明之繼承人而列其為被告,請求調整呂英明承租土地之租金
,並連帶給付租金,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既經被上訴人呂寬平
、呂惠仙以前開訴訟程序瑕疵為抗辯,並陳明不同意由原審審判,為維持審級制度之
必要,有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審理之必要,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關
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調整租金及給付租金部分之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法院審理,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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