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4/26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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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牟光先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四十五年九月五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七堵區○○
○段西勢面桶寮小段一二三-三、一二二-二、一二五-一、一二三-二、一一九-
一、一二二-一、一一六-一、一一五-一、一二一-一號等九筆土地,以新台幣(
下同)三千元售予伊,並收受全部價金,惟藉故拖延辦理過戶手續,嗣將其中面積較
大之一二三-二、一二五-一號二筆土地,以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售予訴外人劉維光、
徐金水、蔡修明、劉金蘭等四人,並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迨七十九年三月間,徐金水會同管區警員前來催促搬遷,始知上情。爰依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將系爭土地售予上訴人,又縱有買賣,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伊所有
,售予他人並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且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
回之判決,其判決確定,視為不中斷。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百
九十七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向第一審法院對被
上訴人提起竊佔案件自訴,並於同年五月十六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部分經
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分別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判決被
上訴人無罪及駁回上訴確定。附帶民事部分亦經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駁回其訴,亦即上訴人之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判決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
人未於六個月內另行起訴,遲至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主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又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前段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
,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係指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對之有收益權,此與標的物
所有權之移轉係屬兩事。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已交付受領
,惟上訴人未曾辦理登記取得所有權,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劉維光等人,則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負移轉所有權之債務已屬給付不能,
僅發生上訴人得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主張其權利之問題,被上訴人將自己所有之
土地出售他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收取價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亦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況依上訴人主張兩造買賣合約成立於四十五年九月五日,距其提起本件訴
訟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既得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抗辯,自得拒
絕給付,即被上訴人因時效而取得利益,則其將系爭土地轉售劉維光等人而收取價金
,亦難謂該一千二百五十萬元買賣價金係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一千二百五十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不能准
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
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七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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