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3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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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 建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十三之三號建物為兩造共有,伊應有
部分二○○七分之一○九六,被上訴人丙○○○及乙○○應有部分依次為二○○七分
之四八○及二○○七分之四三一。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建物亦無不能分割情
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求為裁判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與登記之坐落位置及面積均不相符,在
未由地政機關按現況位置及面積辦理建物登記前,仍屬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不得請
求分割。系爭建物為建商唯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推出之士林福德城超級商場之一部分
,於核發使用執照後,將之改建為攤位、通道、樓梯、公共廁所等,交付各攤位購買
人,被上訴人丙○○○購買編號四三攤位,被上訴人乙○○購買編號四六攤位,上訴
人之前手姚鈦係購買編號四四、四五攤位,彼此均遵守分管協議,充分利用商場之通
道、樓梯、公廁等公共設施,如准許分割,應考量該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建物已辦畢建物登
記,其結構雖未變更,惟內部均已拆除而與相鄰集合住宅規劃成為福德城超級商場,
現況與建物登記及原平面圖所顯示之情形不同。兩造係分別買受福德城超級商場之攤
位,與其他攤位共同形成福德城超級商場,各建物間繼續互相供彼此之使用,若予原
物分割,必須重新砌牆以形成周圍有牆壁之獨立建物,始得申請分割登記,自與各建
物間互相供彼此使用之目的相違,即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次查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建物不得與其基地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系爭土地坐
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八九號土地上,兩造各有其土地應有部分,則自不
得單獨就系爭建物為變價分割。故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
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
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契據是。系爭建物已辦畢建物登記,並非界
標、界牆或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參以系爭建物又無不能
申請分割登記之情形,業經證人蘇梱結證在卷(見原審重上字卷第七九頁),則系爭
建物是否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尚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為詳求,徒
以系爭建物必須重新砌牆,始得申請分割登記,即認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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