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5/03
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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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慶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博能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
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舉證證
明其本人或由訴外人李淑華代理將系爭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滙入被上訴人之帳戶
,或交由被上訴人收受。取款條上「交」字之記載及證人宋寶添之證言,亦難認為系
爭七十萬元已滙入被上訴人之帳戶。則上訴人以已將系爭七十萬元滙入被上訴人帳戶
,然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買進股票,被上訴人收受七十萬元,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返還該七十萬元本息,為非有理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系爭七十萬元係櫃台提領現金,有台灣省合作金庫新莊支
庫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合金莊存字第三八八九號函可稽。再被上訴人在該支庫慶豐
辦事處設有第一二五八八八號、一二五八九六號二個帳戶,該二帳戶於八十年十一月
九日並無七十萬元之入帳,有該支庫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合金莊存字第三七六號
函檢送之交易明細表可稽。原判決對此已有敍述。上訴人以該函係指支票存款戶之入
帳情形,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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