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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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與伊,又於六十六年六月一
日與伊及訴外人盧有智,分別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鳥
松鄉○○○段九八一、九八○號土地,伊及盧有智出資,合建房屋。依合約約定,房
屋建造完畢分配與上訴人之部分交付後,上訴人應將伊分得之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茲房屋已建造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土地部分亦已分割登記完畢,詎上訴人竟
拒絕將房屋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除部分土地所有權業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移轉
登記與伊確定在案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未移轉登記與伊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伊及盧有智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分別於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二月十二日前完工,
自完工之日起,被上訴人即得請求移轉登記而未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係以:查兩造於六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又被上訴人、訴外人盧有智與上訴人於六十六年六月一日,分
別簽訂之合建房屋契約第十一條,均約定:「房屋完成後,乙方(被上訴人)分得之
房屋基地,甲方(上訴人)應給予方便蓋章,並協同辦理產權過戶手續」,而房屋於
六十七年九月一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二日已建造完成,上訴人分得之部分亦已交付,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部分合建土地之所有權,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附卷可考,而系爭土地則尚未移轉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仍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次查兩造於六十九年二月廿五日簽
立之切結書第五條約定:「甲方(上訴人)因合建、分配不足之房屋二間,乙方(被
上訴人)同意另行補配………並負責取得道路使用同意書,備被上訴人將來申請建照
之用。上訴人收受上述條款後,應交付本合建房屋,被上訴人分配取得之基地產權,
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兩造既重新約定於上述條款收受後,始能為基
地所有權之移轉,則在未完成條款前,其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尚不得行使,時效無從
起算。上訴人對完成上述條款之確切日期未能舉證,然對已完成之事實,則不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自簽立切結書之翌日起算時效,尚屬可採。迄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
月廿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止,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為之時效即不可採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構成判決主文之理由者,即為民
事訴訟法第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原審命上訴人將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盧有智公同共有,然其理由並未論及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盧有智間有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何以無庸與盧有智共同提
起本件訴訟,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確定判決就同一
當事人同一合建契約之部分土地所為事實之認定,於另案同一當事人同一合建契約但
不同筆合建土地之訴訟,既非同一事件,自無拘束力,法院仍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資以認定是否真實。原審以上訴人提供合建之
土地,部分已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應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尚未移轉之土地,
上訴人自仍負有移轉所有權之義務云云,於法即有未合。末查附表二編號11、12號土
地,其備註欄所載土地分割日期為六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然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之
記載係七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見一審卷第一六八頁、一七○頁),亦有不符。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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