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5/0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9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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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端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斯明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高瑞譁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十五日承攬被上訴人六九KV基隆-和平線中
正路段管路埋設工程,因被上訴人在工程發包前未先了解地質狀況,發現無法施工後
,復未通盤檢討,即率予變更設計,致因管線密集,仍無法施工,被上訴人竟片面終
止契約。伊因承攬系爭工程已進場材料價值新台幣(下同)五百零二萬零九百十六元
;又於變更設計後,伊已將屬於責任施工之高壓噴射灌漿工程分包與皓翔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皓翔公司),已付定金一百六十萬元,遭該公司沒收,另系爭工程完工後,
伊可得預期利益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五元,合計為七百三十萬四千八百三十一元,乃
因被上訴人片面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並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及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經上訴人試挖結果,發現預鑄人孔無法埋設,且管線密集,
無法打設鋼板樁,又大量湧水,無法施工,上訴人請求伊變更設計後,經協調管線主
管單位遷移未果,上訴人亦無法突破施工瓶頸,伊始通知上訴人終止契約。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僅在試挖階段,並無任何材料進場,不得請求賠償購備材料之損害。又上
訴人尚未施工,並無管什費可得,不得請求伊給付全部管什費。再者,上訴人係違約
將高壓噴射灌漿工程轉包皓翔公司而遭沒收定金一百六十萬元,自不得請求伊賠償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工程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開工試挖後,因預鑄人孔無法埋設,且管線
密集,地下水位過高等因素無法施工,乃停工變更設計,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復工,惟變更設計後,仍因管線密集,無法施工,經被上訴人協調管線主管單位遷移
未果,乃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北供總字第八二○七-一一四一號函通知上訴人
終止承攬契約之事實,有承攬契約書、契約變更會核書、台北供電區營業處會議記錄
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兩造所訂工程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如被上訴人
因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上訴人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上訴人應即照辦。上
訴人已做工程由被上訴人按實作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上訴人專用於本工程之設
備,由被上訴人核實計價,剩餘在場未用材料,被上訴人得按約定合理價格收購;被
上訴人並酌予補助上訴人遣散在場工人之費用,並退還履約保證金及押金等,上訴人
不得提出額外要求。依契約自由原則,雙方應受其約束,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之範圍應以此為限,故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致遭皓翔公司沒收之一
百六十萬元定金及本可獲得之預期利益六十八萬三千九百十五元,既不在上開得請求
賠償之範圍內,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至上訴人因試挖系爭工程三九點五公尺,
可獲管什費四千八百二十三元為預期利益之一部分,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次查
依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上訴人所購材料必已進場而未使用者,始得由
被上訴人賠償,而系爭工程所須鋼筋用量為七千九百六十六公斤,但依上訴人所提統
一發票之記載其所購鋼筋為二萬二千六百公斤,較系爭工程需用量多達幾近三倍;又
系爭工程所需塑膠管為一千九百四十三支,依上訴人所提統一發票之記載,其所購塑
膠管之數量為二千三百九十支,亦超出系爭工程所需用量甚多,尚難證明係為系爭工
程所購,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塑膠管現場照片,並無工地背景,不足以證明該塑膠管已
進場。又證人武永明、鄭忠國一致證稱:送檢驗者僅係樣品,縱有器材試驗申請書,
亦不能證明材料已進場。至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供程字第八
一○一-○○九九號函所稱:請清運工地附近堆置材料,加強工地安全措施云云,應
係指試挖之器材而言。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進場材料所受損害五百零二萬零
九百十六元,即非有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並廢棄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
按依兩造所訂系爭承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須被上訴人因特殊情形中止工作
,通知上訴人停工並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始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契約被終止所受
預期利益、定金遭分包商沒收及未進場材料未被收購所受之損害。惟查被上訴人致上
訴人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北供總字第八二○七-一一四一號函係請求上訴人於一
週內請洽被上訴人辦理解約手續;又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三日所具之準備書狀則
稱上訴人違約轉包,伊得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終止契約云云(見一審卷
十一至十三頁、三三至三四頁、二審卷三三頁),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
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原審竟謂依上開函件即得認被上訴
人已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縱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約定終止契約,
惟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系爭工程所需鋼筋及塑膠管皆已進場送驗,因被上訴人於八
十一年四月十三日通知停工,伊為防遺失,不得不將材料運回倉庫保管及運回寄廠,
被上訴人所稱材料未進場顯係顛倒黑白云云,並提出運費憑證為證(見一審卷八九頁
、一○二至一○四頁),攸關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以合理價格收購上開材料,係
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查明其主張是否屬實,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
不足採取之意見,亦有疏略。末查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將大鋼線管路埋設工程交
由東億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另將康寧線管路埋設工程交由國貿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均
與伊承包本件工程情形相同,被上訴人對該二廠商所購之鋼筋及塑膠管均予收購,請
求調閱該工程卷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收購之義務(見一審卷八九至九○頁、一三二頁、
二審卷四一頁),原審未予調閱,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未善盡調查之能事。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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