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3/28
給付房份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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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四號
再審原告 陳景岳(即陳獻南祭祀公業管理人)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份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六日本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日
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贌耕權消滅」原因為「判決正木抹消壹番贌耕權登
記」,即耕作權之承租,經法院判決勝訴,而塗銷其第一順位之登記。原確定判決竟
認定,陳獻南祭祀公業之土地經派下員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完畢,該公業訴請塗銷上開
變更登記,經日據時期法院判決勝訴,土地應歸還該祭祀公業。又祭祀公業財產為派
下員公同共有,土地登記之份數僅屬房份之登記,何能以此認定為分別共有,原確定
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
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
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
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
本件原確定判決依據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認定,再審原告所提出日據
時期昭和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所有者名儀變更登記申請書,係由陳阿一外七人代理陳后
生所製作;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明書則為陳阿一申請豐原街長出具,內容為依日據時
期大正十一年勅令第四○七號第十六條規定,將陳献南祭祀公業所有土地變更登記為
派下分別共有,尚不足執為認定再審被告之父陳紅毛已同意減少其房份之依據。又該
祭祀公業土地嗣經地政機關辦理名義變更登記完畢,惟該祭祀公業旋申請預告登記,
並訴請塗銷上開變更登記,經日據時期法院判決勝訴,土地應歸還該祭祀公業,已據
證人陳良辰證述明確,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上開申請書、
證明書均非得據為再審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因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再審原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尚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再審原告執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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