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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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一八號
再 審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堂
訴訟代理人 侯國謀
楊鴻基律師
再 審被 告 俊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介民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本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再審訴訟程序亦應予準
用(同法第五百零五條)。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為依據,依同法第
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
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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