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6/07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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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二六號
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潛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九
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
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
:再審原告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出售於再審被告之台中縣大里鄉○○段一一
六九號(重測前為塗城段三三七之一○九號)土地內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號)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確定判決認定為再審原告房屋之法定空地,並無不能分
割或移轉之情形,而判令再審原告應分割移轉。惟查系爭土地固為再審原告所有,然
因有訴外人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及空地,非再審原告所得任意處分,致未能依「建
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三條之規定併同建築物之分割。而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建四字第四○七三一號函說明㈡意旨,如欲依上開辦法第四條
:「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
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規定
分割,則應先合於同辦法第三條規定為要件。然本件基地上房屋合併計算,其基地建
蔽率未符合法定比率,且有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未相連接等情形,致依法不得
分割。另上開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參以第六條:「建築基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
,申請人檢附法院確定判決書申辦分割時,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辦理」僅規定建築
基地分割可憑法院判決辦理,而關於第五條之法定空地分割則無此規定,可見法定空
地分割,仍須依第五條規定取得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件。原確定判決,未
斟酌「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上開規定,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
論據。
查,系爭土地原分割自台中縣大里鄉○○段三三七之八號土地,該三三七之八號土地
面積六五四六平方公尺,原屬訴外人林焰枝所有,於六十七年間,由訴外人邱志明等
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多棟。邱志明等於申領建造執照時,係按面積六五四六平方公尺
整宗基地核算,扣除私設道路面積八一一點五平方公尺,其申請基地面積為五七三四
點五平方公尺,應保留百分之五十法定空地面積二八六七點二五平方公尺,惟其實際
建築面積為二六二四點五平方公尺,現有空地超過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二四二點七五
平方公尺,該超過部分之空地,並無特定位置,有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八十年七月十五
日 工建字第九一七九一號函與所附建造執照核准申請圖說平面位置圖、台中縣政府
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府工建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函及使用執照存根為憑。又重測前三
三七之一○九號土地面積原為三○三平方公尺,重測後為一一六九號三○○點九三平
方公尺,其地上房屋基地占用面積七○點八七平方公尺,按建蔽率百分之五十計算,
所餘空地超過應保留法定空地面積一六一點二六平方公尺(重測前)或一五九點一九
平方公尺(重測後),均足以分割出八五平方公尺,有台中縣政府八十年八月六日
府工建字第一五二三七號函可稽。又分割前三三七之八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減為六三
五六點二七平方公尺,扣除道路用地八一一點五平方公尺,基地面積為五五四四點七
七平方公尺,應保留百分之五十法定空地面積減為二七七二點三九平方公尺,該地上
實際建築面積為二六二四點五平方公尺,空地為二九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仍超過應
保留法定空地面積一四七點八八平方公尺,亦足夠分割出八五平方公尺土地。按原同
一筆土地建築多戶房屋並共領同一使用執照,嗣該筆土地依房屋及空地位置辦理分割
為多筆單獨所有之土地後,取得該單獨所有土地之所有人,其取得空地多於法定空地
時,如欲將超過法定空地部分之空地申請分割時,無須徵得分割後其他單獨所有土地
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七十九年十月十八日 建四字第四○七三
一號函、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建四字第七三九八九號函及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
十二日府工建字第二四二五四○號函、八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府工建字第二五四二
九○號函可稽。則再審原告非不得單獨就一一六九號土地分割如上開附圖所示之面積
八五平方公尺之土地,移轉登記於再審被告。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台灣省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附件規定,可建鐵塔
,應免變更使用目的,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府工建字第二○一五二四號
函可稽。又再審被告所建鐵塔,內政部同意不視為雜項工作物,納入建築管理,有台
灣省政府六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府建四字第八○一九○號函可按。而該鐵塔,免申領
建造執照,不適用建築法,其使用系爭土地亦無畸零地或可否單獨供建築使用之問題
,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三年十月四日府工建字第二○一五二四號函可按。易言之,再
審被告於系爭土地建造鐵塔,並不須指定建築線以申領建造執照,即得建造,應合於
「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之規定(至再審被告建築鐵塔應否遵守建蔽率
之規定,乃其使用土地之問題,與系爭土地可否分割無涉)。況系爭土地之分割,係
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四條所定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面積,其超出部分之分割,與同辦法第三條所定就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
築物分割者不同,無適用該條規定。此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茲再
審原告主張,依上開辦法第四條之分割,應以合乎同辦法第三條規定為要件,且伊無
權任意處分系爭土地上之法定空地及空地云云,自屬誤會。至於同辦法第五條規定:
「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應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之證明文
件」,係指一般辦理法定空地分割應具備之證明文件,與法院依法所為之判決分割無
涉。至判決確定後可否依第六條規定辦理分割登記,抑依其他規定辦理之,係另一問
題,自不能因之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原確定判決據此維持前訴訟程序第
二審法院所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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