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6/27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3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號
再審原告 乙○○
甲○○
再審被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
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