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12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認領子女)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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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認領子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三月十四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五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親
子關係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關於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
力之規定,不適用之。所謂「不適用之」,並不受任何限制,非如婚姻事件或收養事
件,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尚設有限於某種原因事實為不適用
之範圍(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百八十八條)。足見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
告主張,訴外人林英廷係伊與再審被告親生之女,已經再審被告認諾,故其法律關係
並非不明確,自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顯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
。為其論據。
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以林英廷經血緣鑑定結果為再審被告之女,而請求確認林
英廷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所生之女(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五六頁正面、五八頁反
面、六七頁正面),足見該訴訟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所規定之親子關係事
件,即不發生同法第五百九十四條之適用問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聲明予以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
,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
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
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本院七十五年台上第二○七一號
判例參照)。又非婚生子除經生父認領或視同認領外,與其生父在法律上不生父子關
係(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是故,僅單純爭論某人為某男與
某女之親生子女,屬於事實問題,非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附此說明
。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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