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25
返還墊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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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 審原 告 甲○○林明
兼訴訟代理人 乙○○同右
再 審被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徐希學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本院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台
上字第二一一九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所定事由為依據部分,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原第二審
法院即台灣高等法院管轄,茲再審原告竟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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