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7/26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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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一號
再審原告 丁 ○ ○
甲 ○ ○
藍 有 進
李 春 生
林 秋 山
張 明 媛
李 文 雄
葉 慶 良
葉 麗 雲
葉 茂 生
葉陳美玉
葉 永 輝
葉 青 松
再審被告 丙 ○ ○
乙 ○ ○
盧吳吟咏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本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同一確定判決,以同一之再審事由,分別向本院及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爰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移送前來之部分,合併裁
判,合先敍明。
次按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原確定判決關於伊部
分之判決理由僅謂:「查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其餘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該部分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則非有理由」,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規定相違背。又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二年度再更㈠字第七號民事卷內如有吳銘耕出生年月日等
資料,則該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矛盾,其採證亦與論理法則相違背,最高法院
原確定判決未將該判決廢棄,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
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前再審程序第
二審再審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為判決基礎之高雄縣政府六八府地用字第一○二一六
一號函、存證信函及回執,係出於偽造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無為判決基礎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經法院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認證催告書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已提出,並經
該第二審七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一號判決理由內加以斟酌,自非新證據;戶籍謄
本、土地登記簿謄本亦為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物,另相片六張並無拍攝日期,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鳳區費核參字第五○○六
七號函,僅能證明高雄縣旗山鎮○○○路五八巷六號房屋新設用電日期為四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為再審原告所有或非再審被告所有,縱經斟酌,仍
不能為再審原告較為有利之裁判,因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前再審程序之再審之訴。
本院原確定判決,以該第二審再審判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判予維持,駁回再審
原告之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論旨,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難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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