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08/22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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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四八號
再 審原 告 乙○○
再 審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
二十七日本院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即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三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無非以:憲兵學校就再審原告蓋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印文並非印鑑章之印文
,已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鑑定,證人陳清本、胡鵬、王絹、施宗火所為不利於再審原
告之證言不實,且互相矛盾。再審被告並不能提出重要證據以實其說,原確定判決竟
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
、解釋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且
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
之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認再審被告受再審原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未果後,係經再審原告同意
,始由再審被告買受,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無違反民法第一百
零六條之禁止規定或侵奪再審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再審原告不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
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
審論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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