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6/12/19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再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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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七九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 ○
丙 ○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判
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
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百八十五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六百六十八條、第六百八十二條、
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九百五十六條等規定,其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並違背司法院第一六○一號解釋,而有再審之理由,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
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
為此請求。(參閱本院六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查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
序,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乙○○交還系爭第一三一之三號以外之第一三七之十號等
十筆土地,及請求再審被告丙○○交還系爭包括第一三一之三號在內之十一筆土地並
給付二十萬元(新臺幣、下同)部分,係以再審原告所主張乙○○於民國七十四年九
月三日,將信託登記為其名義之系爭十一筆土地侵占入己,並移轉登記與知情之丙○
○,原法院七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五號刑事判決,因而判處乙○○與丙○○業務
侵占罪刑,而再審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依侵權行為之法則,附帶請求乙○○與丙
○○回復原狀,因刑事判決僅就乙○○等移轉登記部分之犯行為判決(再審原告請求
丙○○塗銷系爭十一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部分,已經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並未對
乙○○未依約將系爭第一三一之三號以外之第一三七之十號等十筆土地交予再審原告
使用及丙○○占有系爭十一筆土地一節為論斷,再審原告自不得於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為此部分之請求。至於再審原告得否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則屬
別一問題,原審就此部分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未盡妥適,惟結果並無不合
。因而就此部分維持原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
前開說明,即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上開刑事判決已
經撤銷,改判丙○○免訴、乙○○公訴不受理,再審原告並已繳納裁判費重新起訴,
原確定判決未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合夥之法律關係暨所有權,占有等相關規定而
為判決,因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稱已繳納裁判費之
原審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損害賠償事件,即係再審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並非再審原告另行提起之民事訴訟,核與司法院上開第一六○一號解
釋所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情形自有不同。再審原告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不
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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