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05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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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明。本件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
由,迄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上訴為合法,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又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裁定之評決前為之。本件上訴
人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十一月二十八日向原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然係在原法院
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裁定評決之後,仍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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