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11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0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 古建誠
右抗告人因與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間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
廻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原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法官曾德水廻避,係以:該法官曾為
監察院彈劾凟職,可輕易得知第一審違法仍違法審理裁判,且現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刑事自訴案件之被告,事實上為與相對人利害一致之關係人、同夥、辯護人、代理人
云云,為其論據。惟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不應准許。爰以裁
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Z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