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08
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0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
於原第二審法院,扣除在途期間八日,早已逾二十日之期限。原第二審法院因而以其
上訴為不合法,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以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核無不合。抗告
論旨,徒以原法院未命抗告人補正上訴理由書,及抗告人於原法院裁定後,已補具上
訴理由書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九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