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15
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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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
抗告人 林游玻璃 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
林張慧美
林 慧 敏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碧霞等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又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
項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抗告並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十
月三十日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四二號),提起再
抗告。原法院認其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因而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無非以抗告人不明瞭訴訟程序,及相對人確有倒會脫產等情,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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