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2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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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四三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三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
係以:最高法院無視伊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九日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已一再指陳該法
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裁定,涉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情事,而未予論斷,該聲請再審狀為伊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據以
聲請再審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抗告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九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對
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六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據以審核後,乃以原確定裁定
駁回該聲請。依上說明,該聲請再審狀自非屬原確定裁定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抗告人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尚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雖
非以此為理由,然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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