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2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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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六號
抗 告 人 陞陽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惠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
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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