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8
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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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
再抗告人 乙○○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六二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嘉義地院)聲請返還其依同院八十三年度
訴字第一五○號判決,為擔保免予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一十萬元,係以
: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經相對人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據。嘉義地院以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期
間內,即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法院起訴(嘉義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三
號損害賠償事件),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期間所受之損害,包括相
對人免為假執行期間之損害,有起訴狀繕本可證,足認再抗告人確於相對人所定之催
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因而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免
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於本案勝訴確定,因免假執行所受
之損害,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之其他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同。前者之損害,係
受擔保利益人因免假執行本案所命之給付而生,得自該擔保取償;後者之損害乃係肇
於供擔保人之行為所致,非擔保效力所及,不得自免假執行之擔保取償。再抗告人起
訴所請求者既係相對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此項損害似應屬相對人之無權
占有行為所生,而非因免假執行本案判決所致。果再抗告人於該損害賠償事件,未主
張其係行使因相對人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權利,而係以其他權利主張,得否認係在期
間內行使權利,即有待查明。因而將嘉義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惟按因免為假執行所
提供之擔保,係備為本案之判決敗訴確定時,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
損害。是僅須該項損害係因供擔保人聲請准免為假執行所致者,即得就該擔保取償。
查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再抗告人原得依一審判決聲請法院假執行,祇以相對人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在免為假執行期間,相對人既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不因法院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而變為合法占用,若再抗告人因而受有損害,於本案勝訴確定時,自得
就該擔保取償。故再抗告人於相對人催告其行使權利期間,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
相對人賠償包括免為假執行期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能否謂非行使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權利,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原審謂免假執行期間
內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生之損害,非因免假執行所致,其見解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
,聲明廢棄抗告法院之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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