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3/28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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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四號
抗 告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盧世欽律師
陳義雄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七號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裁定停止民事訴訟程序,其
聲請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避免系爭土地日後為法院強制執行,竟與其子林英一及達
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達盈公司)之負責人羅聰賢基於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由
相對人偽授權其子林英一出售系爭土地,再由林英一與羅聰賢訂立不實之土地買賣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六五
、六六號二筆土地移轉登記於羅聰賢所負責之達盈公司,並將同地段六七、六八號二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達盈公司。是相對人、林英一及羅聰賢顯共犯刑法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抗告人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
偵字第一三八一、四五○三號案提起公訴在案。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相對人究否陷
於給付不能,非俟上開刑事訴訟解決即無由判斷云云。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
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
訴訟程序,但應否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有裁量權,由法院依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抗字第一號、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
與其子林英一及羅聰賢於本件訴訟中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影響相
對人是否陷於給付不能之判斷,固據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八一、四五○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影本)為證,惟相對人是否為避免受強制執行
而虛偽出賣系爭六五、六六號二筆土地,與兩造是否確實訂有買賣契約及其後是否發
生解約之本件訴訟之爭執無涉。且上開刑事案件若認相對人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確定
,在提起回復系爭二筆土地為相對人名義之訴訟裁判確定前,亦無從認相對人已屬給
付可能,足見本件訴訟無俟刑事案件解決始得為判斷之情事,是以抗告人縱已對相對
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不足為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法
定理由云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雖謂抗告人
已提供新台幣九百萬元為擔保聲請假處分,俾免系爭土地又為相對人脫產在後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經抗告人聲請法院實施假處分,則本件訴訟,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反不致有給付不能之虞,此於本件訴訟之判斷,並無影響,
尤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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