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1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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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再抗告人 庚 ○ ○
己○○○
何 順 美
丁 ○ ○
乙 ○ ○
戊 ○ ○
丙 ○ ○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
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三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移送之地
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移送之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精
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參見本院七十年台抗字第二九八號判例)。本件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該法院無管轄權,應由台灣台中
地方法院管轄,乃裁定移送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
法院認本件訴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裁定,
揆諸上揭說明,再抗告人對該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乃竟對之提起再抗告,
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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