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05
請求確認派下權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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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二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
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本件上訴費用應為
新台幣六十四萬七千二百十一元,非原法院所通知繳納之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五千五百
四十元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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