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1
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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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一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
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
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
告。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六號裁定,提起抗
告,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七四六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確定。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
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前揭說明,自在不得更為抗告之列,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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