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1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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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二號
抗告人 胡信雄
右抗告人因與游耀長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必以原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為限,案外第三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自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
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二款、第五款、第九款、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
一六三三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相對人游斐文、游君毅、台灣不動
產鑑定有限公司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不受該判決之拘束,抗告人對之提起再
審之訴,難謂合法。又抗告人自陳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聲請地政機關閱卷,查
知游耀長、游斐文、游君毅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假抵押權及假地上權而知悉再審
原因,有再審訴狀在卷可稽,乃竟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始對游耀長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亦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經核
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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