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1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64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五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或以
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又依此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抗告
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雲
林地方法院駁回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聲明異議之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經原
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
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揭說明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