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1/12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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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一五三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
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並由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
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却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
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確定後,即令嗣後該駁回訴訟救
助聲請之裁定,為抗告法院裁定廢棄而准予訴訟救助,亦僅為能否對於駁回其訴或上
訴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已(本院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七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因不服第一審法院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八十四年七月
二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雖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原法院准予訴訟
救助,但業經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依前說明,並無阻却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抗告人未依限補繳上訴費用,原法
院以其上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原裁定未俟上開
訴訟救助之終局結果,不應逕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等詞,指摘其為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
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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