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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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七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
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如主
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
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提出鑑定證明一紙及照片十張以發見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如
經斟酌可獲得較有利之裁判為由,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二三三號確定判決,
向該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不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七十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於
八十四年二月三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遲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再審期間,且抗告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法院裁定將其再審
之訴駁回,理由雖欠週延,結果尚無不合,原裁定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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