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2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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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
抗 告 人 周沈物燕
洪 郡 廷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 焜 東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臺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附卷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抗告人所
委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其在途期間依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計之),算至同年月
二十四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始提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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