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6/04/18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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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
抗告人 梁明珍
右抗告人因與呂惠靜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
起之。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
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相對
人呂惠靜、曾嘉玲違反證券交易法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呂惠靜、曾嘉
玲向伊借貸金錢及為借款之媒介,致伊受有新台幣九十六萬元之損害,請求呂惠靜、
曾嘉玲及呂、曾二人之僱用人即相對人長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但查該刑事
案件係認定呂、曾二人連續違反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所為證券商之業務人員不得與
客戶有媒介借貸款項禁止之命令,論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該罪
所侵害者並非抗告人個人法益,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相對人賠償。原法院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委無違誤。抗告論旨
,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五 月 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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